法治社会现状汇总十篇-9游会

法治社会现状汇总十篇

时间:2024-03-21 11:48:27
法治社会现状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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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现状篇(2)

这一论断结合不同的历史背景,比较客观地分析了不同历史时期追求法治理念的不同价值取向,从这层意义而言,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则是一个全新的法治实践进程。

如果以粗线条概貌方式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历史演变逻辑寻根溯源的话,大致可以划分为跨越时空属性的古代中国朴素法治思想长期孕育、跨越阶级属性的西方法治文化全面引入、中西法治文化价值观冲突和融合、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整体架构逐渐成型等四段逻辑发展过程,这也基本呈现出了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思想源头、先进文化基因和现实建设方向全貌。

一、跨越时空属性的古代中国朴素法治思想的长期孕育

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封建王朝大一统治理模式下,古代中国显然既不具备保障法治实施的政治统治基础,也不具备推动法治产生的动荡不安社会条件,更不具备培育法治文化所必需的发达商品经济基础。在这种人治模式肆意横行的政治背景下,法治理念自然难以在传统中国社会落地生根,即便如此,春秋战国时期孕育产生的以法家为代表的传统法治思想和以儒家"德为先"为内容的法治观念等,包含许多超越时空局限性、能够或多或少彰显法治本质的朴素法治理念。抛开道德伦理评价因素,孕育于古代中国的一些跨越时空性的法治思想对于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仍然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比如对"礼法之治"的推崇、对执法严厉性的强调、对执法者示范效应的注重、对法律和道德手段有机结合的主张等。

中国传统法治思想往往基于人内心向善的人性假设,重视对人性善的向往、弘扬、内化和改造,留下了博大精深的德治文化遗产。在始终占据着统治阶级文化主流地位的儒家思想弘扬和传播下,在历史上一些开明封建王朝统治者尊崇和推动下,古代中国法治思想不可避免地刻上了德治文明烙印。且不论充分暴露封建统治阶级剥削本性的赤裸裸专政和刑罚手段,中国历史上的所谓"明君"们至少在形式和表面上强调以德治方式实现"仁政",常常以道德修身养性为核心内容的"礼法之治"掩饰法律残暴的一面,因而更为注重发挥王朝统治者道德示范效应以教化子民,所谓"子帅以正,孰敢不正"."礼法之治"强调以"礼"这种来自于经验的社会公认道德礼仪来治理国家和社会,而不主张采取外部施加的法律强力来解决社会问题,其好处在于"礼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心。所以这种秩序注意修身,注重克己。理想的礼治是每个人都自动地守规矩,不必有外在的监督".诸如"礼法之治"和"道德内省"这些儒家思想,实质上体现出了一些最为朴素的法治原则,即一切法律制度必须是体现道德正义的"良法",执行法律制度的官员必须是具备道德良知的"圣人".

此外,"仁政"、"民本"、"礼法结合"等儒家思想内容,或多或少地体现了法治文明的理性特征,融合在儒家思想中的道德规范观、社会秩序观、人本主义观等观念,或多或少地彰显了法治精神的价值要求。

当然,我们必须清晰地认识到,由于古代中国天然缺乏古代西方法治文化孕育的政治前提、社会条件和经济基础,从而注定了我国传统社会法治思想孕育路径、方式和内容等必然有别于西方社会,在其自身发展历程中必定存在许多固有缺陷。从古希腊时代开始,欧洲社会就到处弥漫着城邦国家你争我斗的战争硝烟,战争导致的频繁人口流动,一方面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动荡,另一方面促进了商品生产和流通的快速发展。在这种背景下,欧洲社会迫切呼唤一种能够弘扬自由贸易和合作的契约精神,以及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安全的治理模式,法治由此应运而生。

与此不同的是,古代中国社会大多数时候置于一种王朝大一统模式下予以统治,社会秩序大多数时候比较稳定,加之中国古代农业文明十分发达,长期孕育了一种经验式生活方式和文化模式,与西方市场化理性契约文化天然不合拍,这就是为什么我国法治思想源流远不如西方悠久、法治文化根基远不如西方牢固的根本原因所在。

限制政府权力和保护民众权利是法治的本质要求,按照这一标准衡量,古代中国法治传统是极为缺失的,因为在封建王朝统治者眼里,"法"只能是一种统治或者驾驭臣民的工具而已,绝不能作为一种限制和规范自身统治权力的合法依据,"法"只能服从服务于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绝对地位和至上利益。在这种完全背离了法治本质要求的思维定式下,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皇权或王权神圣不可侵犯,讨论限制皇权以及其统率下的各级官府权力几乎是不可触碰的"禁区".

这些"重刑轻民"、"官本位"的思想遗毒,至今仍盘踞在部分干部群众的脑海之中,对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实践显然有百害而无一利。

二、跨越阶级属性的西方法治文化的全面引入

区别于古代中国"碎片化"法治思想孕育路径,古代西方社会由于具备推动法治实践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条件,从而形成了一整套系统化法治思想体系,同时也留下了十分悠久的法治文化传统。这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其一,治理古代西方社会动乱和维持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是促发西方法治文化不断繁荣发展的重要动因。

早在古希腊时期,多如牛毛的城邦国家为了争夺有限的领地和人口资源,常年战争不断,流血冲突连连。为了不至于在无休止战乱中连同自己一并消灭,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为代表的一批西方先贤哲人,开始不遗余力地探索一条可以有效创建和维系社会良好秩序的法治途径,城邦国家之间停火协议的纷纷签订也让法治产生了实践的功效。其二,随着欧洲早期海上贸易的日益兴盛,到了古罗马时期,欧洲商品经济就日渐走向成熟,而发达商品经济条件下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再平衡要求就显得尤为迫切,这就成为推动西方法治文化迅速发展的另一大内在动因。

经过长期发展,西方法治文化系统的内涵和外延不断变得扩大化和丰富化,尤其在许多政治理论中包含着大量法治文化精髓,比如影响力极为广泛的理想国、社会契约论、公平论、正义论、权力制衡论、民主政治等理论内含着极为丰富的法治思想,这些思想很快践行到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构建以及法治实践过程之中,最终形成了成熟的西方法治文化体系。尽管这套植根于西方的法治文化体系属于资本主义意识形态范畴,但同时蕴含着大量揭示人类文明进步规律、彰显法治文明永恒价值的文化成果,这些跨越阶级属性的成果应当属于人类社会的共同精神财富,不应当只是西方国家的独享品,完全可以为我所用。

19世纪末20世纪初,我国外部面临着西方列强争先恐后的利益剥夺和领土瓜分,内部清朝政府腐朽无能、军阀混战、民不聊生。在这种内忧外患的背景下,以孙中山为代表的一批仁人志士怀着"救亡图存"的远大志向,先后到西方发达国家学习先进技术和文化,眼见为实的西方世界繁荣市场经济和稳定社会秩序让这批仁人志士叹为观止,促使他们很快找到了西方世界成功治理国家与社会的秘方,那就是法治,西方法治文化也就是在这一时期逐渐传入中国。当时,一大批知识分子相继翻译西方法治文化的经典著作,许多人开始极力主张以法治作为国家政治顶层设计和社会改造的唯一方式,并且在少数开明官员的倡议下,在一些局部领域尝试性推行法治实践,但毕竟由于法治根本要义在于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伤及封建统治阶级利益根本的法治显然不可能在晚清王朝实施。

"五四"运动发生以后较长一段时期,基于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经济社会发展差距巨大这一客观事实,加之民族危机集中爆发和社会矛盾日益积累,国内逐渐衍生出了一种对传统文化全盘否定、推倒重来的极端思想,受这种思想束缚,国内对西方法治文化出现了盲目崇拜心理,形成了一种片面和狭隘的法治观,即认为必须通过全面批判我国传统道德文化,才能为全面吸收和引入西方法治文化扫清障碍,全社会普遍呈现一种"中国传统道德文化与西方法治文化水火不相容"的悲观情绪。

一批学者极力主张把西方的"民主"、"法治"、"宪政"思想连同西方国家的政治顶层设计一并生搬硬套地移植到中国,在法治文明的具体建设途径上,则极力主张要走西方资本化和市场化的道路,通过彻底改造我国传统道德文化和农业文化,重构一种以法律制度和市场规则为特征的法治文化,以实现对中国社会的彻底改造。尽管这些过激思想从客观上促进了西方法治文化的全面引入,但由于没有充分考量我国特有的厚重人治传统、固有的政治条件和现实的经济基础等制约因素,注定在那个内忧外患的特殊年代里,植根于悠久民主政治传统和深厚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西方法治文化难以在近代中国落地生根。而且,事与愿违的是,当时这种急于求成、"病急乱投医"的思想给国人带来的不是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反而造成了人性异化和漠然,这种心理反而不利于对法律的尊重和服从。

此外,受限于近代中国政府派遣到西方世界去取治国理政"真经"的这部分人相对狭隘的视野,当时全面引入的西方法治文化更多地停留在法律制度程序化设计以及具体操作方式层面,较少关注法治所内含的道德伦理价值,因而,不可避免地有失偏颇。因此,尽管当时全面引入西方实证主义的法律程序是必要的,但同时却不应该完全置我国传统道德伦理文化于不顾,毕竟相比当时实证主义盛行、道德伦理因素缺乏的西方法治文化,我国的道德伦理文化传统是具有明显优势的。

三、中西法治文化价值观的冲突和融合

产生法治思想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不同,注定了中西方法治思想的巨大差异性,即西方法治思想具有更多价值理性,而中国法治思想具有更多工具理性。除此之外,从历史的纵向角度来看,不同时期的法治思想或法治理念有着不同的价值蕴含,体现了法治文明发展与进步的不同程度。回溯公元前300多年以前的人类社会,法治理念就已成为古代先贤们的崇高追求,古希腊著名学者柏拉图主张以"良好的法律"教导和节制人们的行为,实现社会和谐目标。中国古代法家代表韩非子则提出"以法为本"思想。这些关于法治文化的思想雏形,放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由于其固有的阶级局限性,最终在人类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未能彰显人类法治文明价值的光芒。

比如中国古代法家思想也主张依法治国,但他们更多强调法律工具理性,认为法治只是一种服务于王朝统治者的手段,只是维护符合统治者根本利益的"纲常"伦理秩序的基本工具,显然本质上都属于人治范畴。同样,在欧洲中世纪神权统治的那段黑暗时期里,法律一度充当维护宗教权势的助推器。

因而从某种意义而言,即便中西方法治思想演变脉络截然不同,但在某个轨迹点还是有许多重合之处的,直到西方国家走向资本主义阶段以后,西方法治文化核心要义才逐渐转向对个人自由平等权利的保护,法治所彰显的文明价值才逐渐呈现出来。辛亥革命一声炮响,结束了延续几千年的封建王朝统治历史,自此,西方法治文化向中国社会的传播和灌输才具备了基本社会条件,中西法治文化的冲突和融合也才具备了现实可能性。

自辛亥革命结束到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外部帝国主义列强侵略不断和各个阶段政府腐败无能,中西法治文化的冲突和融合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停留于思想讨论层面。当时,在深重的国家和民族危机面前,一批批有识之士前仆后继地追逐西方法治文明,但由于整个国家都处在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状况,政府推动的法治实践根本无从入手。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社会主义政权为法治实践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建国初期的法治理论总结和法治实践探索,基本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轮廓。此后一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以前,由于我国传统人治思想的根深蒂固影响力,系统化的法治实践始终难以保持可持续推进,但中西法治文化的冲突和融合并没有因此而中断。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历了倒退和进步的循环往复,甚至遭遇了巨大的挫折;另一方面,在这个过程中,"碎片化"的中国传统法治思想与西方法治文化在冲突过程中交融,在交融过程中冲突,同时在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不懈努力下,马克思法学理论的中国化实践也取得了一些阶段性和局部性的成功经验;再一方面,体现现代文明进步要求的法治理念在一次次挫折和教训中,逐渐为国人所认同和接受,从而为改革开放以后全面启动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注入了不竭思想动力。

回顾中西法治文化冲突与融合的长期过程,如果说在融合中的冲突,其原因在于两种法治文化演变轨迹的完全不同,那么在冲突中的融合,其原因在于两种法治思想的优势互补特性。西方法治文化内容相对缺乏的道德伦理因素恰恰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优势,而我国在法治实践过程中体现得较为不足的以尊重程序正义为核心的法律实证主义,却恰恰是西方法治文化的优势所在。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不仅要继续发扬我国传统德治文化优势,同时也要适应性地改造"实证主义"和"程序主义"为内核的西方法治文化基因,这正是中西法治文化有机融合的最大动因。从古至今,我国一直强调以道德自律方式修身养性,以此作为法律强制手段的有益补充。法国哲学家霍尔巴赫曾经就这么看待中国的传统道德文化:"中国是世界上唯一的将政治和道德结合的国家","这个帝国的悠久历史使一切统治者都明白了,要使国家繁荣,必须依赖道德".从这层意义而言,道德和法律正是通过政治而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我国古代道德文化十分繁荣,而法治思想往往是依附于道德文化予以发展的,一般认为法治前提在于通过道德规范和约束实现人的内心向善,保证法律有效实施,从而实现德治和法治的有机契合。在实证主义主导下,西方国家则往往致力于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的一般程序和具体环节的精巧化,以此实现法律制度的程序正义。中西法治文化的冲突和融合,还内在包含另外一层含义,即西方对中国传统法治思想的吸纳和融合。有学者曾经指出,资产阶级革命所需要的新思想和新理论,来自于儒家思想与意大利文艺复兴新思想的结合,即孔子的人道主义价值观、民主观、平等观、自由观、博爱观,在西方还被视为"天赐的礼物",成为西方"自由、平等、博爱"等民主思想的一个重要来源和依据。

由此可见,西方法治文化同样被打上了中国儒家思想的道德标签。因而,中西法治文化的冲突和融合绝不是"你吃了我或者我吃了你"的零和博弈过程,而应当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双赢博弈过程。

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一方面要加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等法治设计,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德治方式培育人的内心向善,实现一种内在约束和外在强制的有机结合。对属于西方法治文化所追求的权力相互制衡、维护自由平等、保障公民权利等核心价值,应当做出既能传承我国传统道德文化精髓,又能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征,还能充分体现人民当家做主要求的中国化解释和运用。

四、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整体架构的逐渐成型

如果抛开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孕育的历史前缀,固然可以把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演变轨迹的起点定位于1949年社会主义政权的正式成立,但显然不能因此而割裂过往历史的法治思想沉淀和西方法治文化的传播过程,这个过程只有真正融入到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历史演变的这条逻辑主线之中,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历史演变的整个逻辑结构才能清晰而完整地呈现出来。当然,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整体架构的逐渐成型,只能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历程中完成。与人类社会整体文明形成过程一样,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整体架构的形成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同样经历了一个探索---倒退---再建---逐步完备的曲折过程,经历了从萌芽到成熟的不同阶段,每一个阶段都伴随着对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规律的不断揭示和认识深化过程。总而言之,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过程,实质上就是跨越时空性和跨越阶级性的中外古今法治思想与时俱进,融入中国时代特征和民族特征,逐渐符合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现代化过程。

在包括法治理念、法制体系、法治方式等在内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整体架构逐渐成型的整个历程中,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这一段时期是影响力极为重要的一个阶段。这一阶段,国家的许多基本法律法规都是在法制体系几近空白的基础上建立起来,其成果的最大体现和标志性事件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以毛泽东为核心的第一代党和国家领导集体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领导和推动作用。但1957年以后由于"左倾化"的扩大,尤其是此后"十年"文革期间,人治模式主导了整个国家和社会的运行,建国初期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遭到了毁灭性的破坏。从某种程度而言,"文革"时期对法律权威的任意践踏,是传统人治思想的全面反弹,那时上至政府下至全民对法治的认识很难突破人治的桎梏,自上而下难以推动真正的民主法治。

从另一层面而言,十年"文革"期间由对法制体系的破坏和对法律权威的践踏而导致的惨痛教训,给1978年全面启动的"摸着石头过河"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提供了一部现成的反面教材。翻看这部反面教材,促使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和国家第二代领导集体反思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弊端,重新认识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在国家发展何去何从的重要历史转折关头,邓小平明确指出"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

并针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中,明确指出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是这些关于法治的重要论断全面拨正了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航向。

20世纪9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市场化改革的重要关口,整个国家和社会环境都处在快速变迁的历史阶段,对法治文明秩序的要求显得愈发迫切。在这种新的时代背景下,1997年党的十五大适时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首次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重要目标。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载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总体框架的基本成型。这一时期,党和国家领导人就依法治国总体要求,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比如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的江泽民同志就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这就更进一步把邓小平的民主法治思想具体落实到了社会主义国家治理实践中。进入21世纪,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各行各业得到全面落实,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逐渐完备,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基本得到尊重和保障,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内涵进一步得到拓展,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法治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以人为本、服务民生的法治观逐渐成为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重要内涵。这些可从胡锦涛同志一系列关于法治的重要讲话中得到体现,比如在2005年会见世界法律大会代表时,他明确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念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睦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相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

可以说,21世纪开局的十余年,不管是从内涵还是从其外延来看,社会主义法治文明都得到了有效的深化和拓展。

法治社会现状篇(3)

一、理论轨迹――依法治国的逻辑走向

无论是依法治国思想的提出,还是依法治国的实际推进,在我们国家都是一个一波三折的过程。其中,从“人治”到“法制工具主义”再到“法治”,体现的是从“治民”到“治权”的根本性转变,彰显的是依法治国的逻辑走向。即,一个现代的、文明的社会,一个长治久安、和谐稳定的国家,必然要走上依法治国的道路。

1、“人治”是封建社会的正统治国理论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对一个思想理论的评价,不能脱离当时的生产力状况和社会体制背景。在等级森严、高度集权的封建社会,“人治”才是一种有效的社会管理方式。因此,“人治”作为儒家学说倡导的一种治国理论,被封建统治者长期奉为正统思想。

所谓“人治”,就是个人或少数人由于历史原因掌握了社会公共权力,以军事、经济、政治、法律、文化、伦理等物质与精神的手段,对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其他社会成员进行等级统治的社会体制。这种体制的基本特征,是权力一元化和皇权至上。这种单向的、自上而下的、等级森严的“线状”控权模式,极易滋生“独裁”与“专制”,极易漠视甚至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

2、法制是痛定思痛的无奈选择

社会的进步,没有办法从“人治”状态直接过渡到“法治”状态。因而,法制就成为痛定思痛的无奈选择。

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根本找不到“法治”的种子,只有“法制工具主义”这个“刀把子”。到了近代的中国,“法制”作为“人治”的替代方式,开始进入“试验期”。但是,一路走来,几经周折,彷徨退却。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们对法制的需求并不迫切,迟迟没有制定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后来,还是在斯大林的三次建议之下,、刘少奇等才于1952年底决定制宪。主席亲自挂帅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数易其稿,几经修改,终于在1954年9月20号召开的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全票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称“54宪法”。

但是,宪法的通过与宪法的适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建国近30年的时间里,“54宪法”在“”中为“75宪法”取代,导致朝纲大乱。至此,共和国有法律之名且得以有效实施的只有一部婚姻法。为此,著名的历史法学家唐德刚先生戏称“两部法律治天下。”很显然,如此的法制状况,难以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必然导致深重的人为灾难,由“”为祸就可见一斑。为此,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开启改革开放大幕的同时,也开启了法制的恢复重建,并且明确提出了法治建设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法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治国取向

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开启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序幕。同时,全会提出的“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立法等工作”的要求,也把我国带入了一个立法时代。仅1979年召开的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就通过了七部法律。后来,经过30多年的不懈努力,到2011年的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正式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是由宪法及相关法(39件)、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截止目前,我国已有现行宪法和法律(全国人大)242部、行政法规(国务院)738部、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9000部左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初步解决。但是,法律体系的完备离法治的要求仍然很远,我国的法治建设仍然在路上。令人欣慰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主体的确立,恰恰契合了现代文明社会的治国取向。

二、理性选择――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要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很显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要,当然也就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理性选择。

1、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内部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可谓“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其突出表现是:从一个安土重乡型社会过度到流动无根型社会;从一个一元化社会过渡到多元化社会;从一个臣民社会过渡到市民社会;从一个单位社会过渡到社区社会。总之,整个社会从一个熟人社会过渡到陌生人社会。 社会的这种转型,使得社会管理和国家治理面临巨大挑战。过去的社会状态,基本是一个熟人社会。熟人社会,是一个伦理本位的社会,本质上是一种“人治”状态下的“身份之治”,主要靠血缘、伦理、情感、宗族来维系人与人之间基本秩序;而当今的社会状态,,基本是一个陌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是一个契约本位的社会,本质上是一种“法治”状态下的“契约之治”,主要靠契约来规范、约束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很显然,当今社会要求通过法律规范来依法治理,国家治理法治化,才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2、契约之治的强烈呼唤

英国著名的历史法学家梅因曾经说过:“人类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目前的中国,也正在走向“契约之治”,而法律就是体现多数人意志的契约。契约之治,强烈呼唤依法治国的实施。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崇尚法治,依法治国,必然大幅度提升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促使人们从“耻讼”走向“为权利而斗争”。但是,法治的本意绝不是让社会公众成为“好讼之徒”,更不能让“走法律程序”成为无赖之徒开脱责任的口实。一方面,在倡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今天,和解和诉讼仍将同时并存,司法只不过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另一方面,法治新常态之下,“限高令”的出台将使无赖之徒无处遁逃,法治的刚性也必将重建久违的诚信体系。

3、“新常态”的理性归位

法治社会现状篇(4)

关键词:《政府论》;洛克;自然状态;政治社会;社会契约

1 由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的转变

在洛克的《政府论》(下篇)中,首先对于自然状态有了阐释。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人们享有的管辖权和其他一切权利都是同样的和同等的,不存在任何从属和受制关系,而且如果想从别人那里得到更多的2东西,相应的就必须付出的同样多。[1]我们也知道了自然状态有两个特点,第一: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第二: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由此我们可以通过以上的表达而产生一种认识,那就是自然状态这么看来是很美好的,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向政治社会转变呢?那是因为自然状态中有着很多难以克服的缺陷。首先,我们都知道自然状态是平等的,每个人都有着同样的权利。可是其实洛克也提出过质疑真的能够人人平等吗?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每个人的出身不同,父母的身份不同,因而每个人所拥有的财富值与资源也是不同的,所以使用这些不平等的财富值与资源可以获得不平等的权利。

在自然状态下,诞生出了不平等这里面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在这里笔者对于此处关于自然状态有着一些延伸的理解,我认为在自然状态中,随着每个人的能力的差异,对于财产等资源的积累也就不同,因此产生了不平等的现象。我认为其实这正是人类社会之所以要由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转变的原因,就是因为自然状态是不可以均衡的可持续的发展的,所以在自我发展中自然状态就受到了破坏,也就违背了其原始自由的状态。因为人类才选择步入政治社会,因为只有在政治社会中,才会有着对于资源增长的制约,在不平等中不断地自我调整与整合,寻找整个集体的“最大公约数”,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人们由此愿意完成由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的转变,制定契约联合成为国家,置身政府控制,从而使得三大自然权力有了有力的保障。“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情况而设置的正当的救济方法。”[2]

2 由社会契约而起源的政治社会

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的政治社会的概念,我们在之前的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的转变中有了具体的阐释,那么我们现在再来讨论这么一个问题,那就是政治社会的起源的问题。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可以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组成并进入政治社会。笔者认为这里的社会契约精神,是大家为了大的方面的整体的公平而自愿放弃了小方面的自由,同意以缔结契约的形式共同进入政治社会。所以在这种要求下,人们为了弥补自然状态的缺陷, 不使任何人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 就需要人们“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 让渡自然状态中的部分权利,放弃自然法赋予的某些自由, 授权给共同体, 组成一个可以做出公正裁断与抵抗外来人侵犯的政府。[3]在这里,笔者认为洛克所表达的内容是“同意政治”,并且在论述中对于“同意”做出了两种同意方式的解释,即明确表示的同意和暗示的同意。也即是说当一个人未能做出明确的表示的情况下,他的一些行为可以同样认为是他同意并接受了加入政治社会。具体来说就是一个人如果占用了某一国家的领土,那么他的财产和自由也就对应的属于这个国家管理,也就是说他默认进入了此政治社会,因为国家对于领土具有直接管辖权。洛克的这一思想对于未来的国家公民的管理具有重大的启示与借鉴意义。我认为我们现在经常提到的政治概念、法律名词:权利与义务,就与洛克“暗示的同意”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在一些具有争议的社会问题中,我们经常听到一句话,就是我没有义务去履行某个职责。但是其实这句话是错误的,因为你既然在国家的领土上生活,并且在此基础上享有了很多权利,那么你也就是默认同意了法律所赋予你的义务,那么你就必须去履行责任,尽到义务。

那么还有一个问题是共同体它作为一个整体必须行动一致,这个时候,不可能照顾到每一个人的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是一个个体,都有自己的想法,想法不可能一样,要取得每一个人的同意是不可能的。[4]这时候在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按照大多数人的想法进行政治活动。多数服从的理论也是现在的国际社会,世界政治,政权交替中常用的一种方法,就是少数服从多数,即某一政治社会的社会成员必须服从大多数人的决定。不过在各组织的实践中,我们也的确发现了少数服从多数这一原则中有着其自身的缺陷,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历史上著名的冤案“苏格拉底之死”就能表明,多数人的立场也有可能是错误的,不正义的,不平等的。所以这里面的多数人应该指的是具有符合政治社会公平素质的,并且一心致力于维护政治社会公平的人,最低的要求标准也必须是不能妄图破坏社会公平追求私欲的人。我还认为多数服从理论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操纵,亦或是多数人受到利益的趋势,而做出了非正义的决定,甚至在当今世界政坛,利益集团聚集所达成的多数赞成往往是通过压榨或者及其巧妙地政治手段所达成的。而在多数服从这一原则下的选举制度下,冲突也是相当具有代表性的场面。

3 政治社会的目的

洛克在《政府论》中的强调,政治社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政府的权力,也不是为了追求政府的利益,而是完全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对于政府建立的目的这一点,笔者从两个角度来阐述自己的看法。首先是个体的人民的目的,我们都知道人作为一种高级生物,都有趋利性即自我保护的性质。人的本能的行为和经过人的大脑思考所发出的行为指示,基本都是为了让自己生活的更好、更幸福、更有尊严。所以人们选择步入政治社会,赋予自己所进入的政治社会最高的权力,这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财产、自由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是个体的人民经过协商之后共同的决定,这里的共同也就排除了少数人的极端行为是为了让自己的生活越来越不幸福这种小概率的事件。我们再从整个政治社会的角度来看,我认为这里的政治社会的存在是给了共同体一个自我调节的机制。在这个问题上的解释,笔者将根据自然界的生态系统的概念,大胆地引入一个政治生态系统的概念,也就是政治环境。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大自然的生物之间的“优胜劣汰,适者生存”是在各生物之间的活动中诞生的一条法则,并且大自然的生态系统有着极强的自我调节能力。那么我认为政治社会的目的也是为了提供一个政治生态系统,在这个生态系统中,诞生出规矩,通过人们的认可演变成法律的形式。因为我们每个人生来就是处在政治活动之中的,所以需要形成了政治的生态环境。在政治社会中,也是像生态环境循环周期那样有着政治周期的,因为政治社会在人们的不断的政治活动中,寻找自己的最适宜存在方式,进行自我完善和调节。

结论

政治社会是由自然状态发展而来的,可以通过政治社会中各个政治主体互相之间的约束和限制,来弥补自然状态中的缺陷和不足。所以政府的存在也是为了最大程度上的实现公平公正,是人类为了使自己生存的更好的共同选择。政治社会起源的基础,是社会成员的社会契约,共同决定将权力上移,将自己置于政府的管理和约束下,也正是这种契约精神,在一定程度上阐释了政治社会的合理性。政治社会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平,最大程度上的保护正义,让人们生活的更加幸福。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事情,所以也就没有绝对的公平,不过通过政治社会中的权力主体的互相制约,公众的监督,政治行为的透明,我们有理由相信我们的生活随着政治社会都会发展的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关于中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转变的解析》,王洋洋,《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总第161期).

法治社会现状篇(5)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原经济区发展规划(2012~

2020)》,规划对河南省整体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部署,其赋予中原经济区全国“三化”协调发展示范区的定位。在经济发展地背景下,中原经济区必然面临转型的过程。面对经济结构的调整,社会结构也将出现一定比例的变化和失衡,由此将形成社会冲突与社会矛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发挥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变革和完善现有法律调控机制,进而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区域法治环境的治理和优化不仅需要打破现有行政区划的局限,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更需要把握区域内各主体间法治环境的状况,有针对性地改良和优化。目前,学者对区域法治发展的宏观研究较多,而对新形势下区域经济发展中的法治环境的定量研究仍然薄弱。因此,建立一个动态、多元、多层面的评价体系,其价值显得尤为重要。

国内外法治状况评估指标的演变

域外法治评估指标。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雷蒙德・鲍尔率先提出“社会指标”一词,提出以社会指标来观测社会发展的方法。社会指标作为“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社会状况的指数”是“在那些通常不易于定量观测或不属于经济学家专业范围的领域内,为我们提供有关社会状况的信息”。①

有关法治指标的雏形可见之于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的研究,韦伯十分关注社会的秩序问题,秩序是由统治集团的组织和合法性所保证。历史上存在不同统治类型,这些统治类型被它们各自内在的和外在的力量所改变。在理想类型方法的影响下,学者就社会法治形态进行了全面的研究,昂格尔将法律的类型概括为习惯法、官僚型的法以及法律秩序。②习惯法、官僚法和法治秩序是历史上存在的三种法的样态,而每种法的形态之间,都有不同的要素构成,现代社会的法治形态可以从实体内容、机构、方法与职业四个层面来概括。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将不同形态下的法律分为压制型法、管理型法与回应型法。三种类型的法律形态由不同的指标来组成,这些指标包括:法律的目的、合法性、规则、推理、自由裁量权、强制、道德、政治、对服从的期望、参与。③尽管任何复杂的法律秩序永远不会构成一种绝对一贯的体系,而表现出某种混合的特征,但是它的基本状态可能依然比其他法律秩序更接近一种类型的法。④此外,富勒在二战后反思法治失败的教训之余,提出了法治正当性的依据在于法制的内在道德。富勒提出了法制内在道德的八项指标:法律应该具有一般性、公布和公开、不溯及既往、明晰、没有自相矛盾、不能规定不可能之事、法律的连续性、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⑤

现代社会法治的研究成果为法治指标的具体构成提供了借鉴。但是法治不仅仅是一个逻辑概念,也是一个历史概念,在西方文明下产生的法治指标能否适用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度,这一问题值得深思。就法治而言,是否存在一个统一的普适性的标准,现有发生的有关法治的探讨并未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尽管如此,我们仍然看到国际社会在推动法治共识中所做出的努力。《新德里宣言》将法治原则归纳为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立法机关的职能是创造和维持个人尊严得到维护的各种条件,并使“人权宣言”中的原则得到实施;法治原则不仅要规范行政权力的滥用,也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护法律程序,但赋予行政机关委任立法权要有限度,它不能取消基本人权;要求有正当的刑事程序,充分保障被告辩护权,受公开审判权,取消不人道和过度处罚;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面对以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体制和通讯网络为客观基础的世界法治秩序构想也促进了法治规范和标准的统一化。世界银行的“善治”指标体系以及“世界正义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都是在这一背景下促进法治在世界各国的施行。从域外法治指标体系的形成来看,指标的设定大多以西方社会对法治理解为基础,其中也夹杂着特定的目的。如世界银行的善治指标体系是用以考察第三世界国家的治理环境,并将其作为发放贷款的依据。因此,借鉴域外法治指标体系,需要考察中国的基本国情和中国法治形成的特殊背景。

域内法治指标评估体系。近年来,以法治指标体系来衡量和评价地方法治的运行状况成为国内学界和实务界热衷的课题。地方政府在现有的法治框架内,就地方施行法治的状况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中包括余杭、上海、北京、成都、香港。

余杭149模式:2005年,浙江余杭区率先提出了法治余杭、建设法治城区的整体目标。2006 年初,该区明确了“法治余杭”建设的要求,建立了从党委、政府、司法、权利保障、市场有序、监督、民主政治、全民素质、社会和谐等层面的评价指标。

上海城市法治化建设指标:上海市法治指标分别为立法指标、司法指标、执法指标、普法指标、法律监督指标、公共安全指标、社会参与指标、法律资源指标、法律服务指标、基础指标以及其他指标。其中基础指标是用来测量社会发展的基本水平以及群众合法权利的保障状况。其他指标包括各类维权组织,消协、业委会等中执政党成员所占比率,市民对法治建设的满意率。⑥

成都法治城市评估指标:2009年,成都市金牛区开展了法治城市的评估指标建设,其指标目录包括: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动党委依法执政能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正义;依法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规范经济法治秩序;拓展法律服务,提高服务水平;深化法制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健全法治监督体系,提高监督效能。⑦

北京市评估指标:北京市法治建设状况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包括工作职能指标、社会状态指标和发展潜力指标等3个一级指标,每项指标再细分具体二级和三级指标,“工作职能指标”用以掌握法治建设现状和相关问题;“社会状态指标”用于考察与法治建设相关的社会反映状态;“发展潜力指标”用于对依法治市未来发展存在的潜力和空间做出考察、分析和预测。⑧

第三,法治运作指标主要考量法治系统内部的运作情况,实施效果以及法治系统与外部系统之间的交互关系。内容包括:一方面法治系统内部立法运作指标,目标是形成体系合理、结构完备、民主、科学的立法;司法运作指标,目标是形成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制;法治政府运作指标,目标是形成高效、民主、服务型的法治政府;法律服务运作指标,目标是形成总量扩张、结构优化、领域拓展、水平提升、高度职业化、多层次发展的法律服务业。另一方面,法治系统外部市场运行秩序良好,社会和谐安全,政治治理清明,文化建设成果卓著等。

当然,指标建构是一个不断试错和完善的过程,世界正义工程报告的指标体系也是在不断地修改过程中,我们不能毕其功于一役,而是要保持一种未完成形态的心态,推动法治指标体系的修改完善。正如马克斯・韦伯指出的,社会现象不可能涉及所研究的具体个体的全部整体,对于现象的把握必然进行相应地选择,但是经由选择和建构的历史个体满足了论证的逻辑图式,就可以抵消这种相对性,成为可验证和客观的。法治指标体系的研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一个无限地接近客观实在的过程。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本文系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课题“河南省区域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4252)

【注释】

①转引自朱庆芳,吴寒光:《社会指标体系》,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3页。

②[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3年,第40页。

③[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8~19页。

④[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5~97页。

⑥仇立平:“上海法治建设指标体系的理论和构想”,《社会》,2003年第3期。

⑦参见《成都市金牛区创建全国法治城市考核评估指标与测评操作体系(试行)》。

法治社会现状篇(6)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社会是一个各部分之间紧密相关的整体。构成社会的基本因素包括作为社会构成主体的人,作为社会物质基础的物,作为社会发展过程的经济、政治活动,作为社会精神活动的社会思想,等等。社会各组成部分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作用与反作用关系,在社会各组成部分之间存在的这种作用与反作用使社会从一种状态过渡到另一种状态,从一种生产方式过渡到另一种生产方式,甚至实现社会形态的更替。正是社会系统及其子系统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决定了社会运行及其状态。因此,考察社会运行状态,必须研究决定社会运行状况的基本条件及其相互作用。

一、社会运行的内涵与影响社会运行的基本条件

所谓社会运行,是指社会有机体自身的运动、变化和发展,表现为社会多种要素和多层次子系统之间的交互作用以及它们多方面功能的发挥。社会运行大体上可以分为纵向与横向两个方面:纵向运行是指社会的发展与变迁,横向运行是指在社会发展某一阶段上社会诸要素、诸系统的交互作用,这种交互作用可以呈现为社会诸要素及系统之间的一系列关系。马克思曾经对这些关系作过经典性的表述,他指出:“人们在自己的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马克思揭示了社会有机体的经济基础、政治上层建筑和社会意识形态三大体系之间的相互作用。

构成社会系统的一系列因素及其状况决定着社会运行的状况。社会运行和发展大体可分为良性运行、中性运行和恶性运行,协调发展、模糊发展和畸形发展。任何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理应是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即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三大系统之间以及各系统内不同部分、不同层次之间的相互促进,而社会障碍、失调等因素则被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和最低的程度之内。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是社会发展的一种理想状态,它需要许多条件的相互促进与有机整合。

第一,人口条件。这里主要是指要有数量适度、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人口。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我们面临着人口数量大、高素质人口在总人口中比例不高及人口老龄化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政策、法规和教育的导向来规范,其中需要解决人的社会化与人的现代化问题。

第二,生态环境。人与环境之间存在着作用与反作用关系,人创造环境,同时环境也创造人。“历史的每一阶段都遇到有一定的物质结果、一定数量的生产力总和,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都遇到有前一代传给后一代的大量生产力、资金和环境,尽管一方面这些生产力、资金和环境为新的一代所改变,但另一方面,它们也预先规定新的一代的生活条件,使它得到一定的发展和具有特殊的性质。由此可见,这种观点表明: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社会是整个世界中的一个系统,一方面,社会是相对独立于自然界的;另一方面,社会又是自然界的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必须时时记住: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民族一样,决不像站在自然界以外的人一样,—相反地,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存在于自然界的。"当人们成为自然界的自觉的和真正的主人时,也就成为自己社会的主人。

第三,经济条件。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社会良性运行的基础性条件。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着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不同步,各群体、阶层利益差距拉大等现实问题。尤其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了价值取向多元化趋势,如何摆正个人、集体、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影响社会良性运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四,政治条件。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状况对社会运行有直接影响。处于转型过程中的当代中国,由于执政资源的流失和政治腐败现象的存在,由于政治参与要求高涨与政治制度化水平较低的矛盾而导致的政治发展困境以及文化价值观念多样化对社会主义主流政治文化形成的冲击,使我们正面临着政治建设的巨大压力,能否建立起一个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政治体系,将直接影响我国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第五,文化与心理条件。文化心理条件是社会运行的精神构件。文化与心理状况影响社会运行的方向。社会心理、社会人格及社会变迁中的社会心理承受能力能够直接影响社会运行的状况。社会运行条件有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有物质条件也有精神条件。这些条件或因素相互作用决定着社会的运行状况,而在这些条件中有一个条件是“隐性条件”或者“隐性制度”在起作用,那就是思想政治教育状况,它影响着社会的运行和发展。

二、社会运行与思想政治教育的互动

建国以来,我国社会运行出现过良性运行、中性运行和恶性运行三种状况,经历了四个阶段。大体上来说,自建国开始到50年代前期,我国社会处于良性运行阶段;1956-1959年处于中性运行阶段;1966-1976年处于恶性运行阶段;1978年后,处于中性运行向良性运行转化过程之中。目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党依据我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方位以及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现实矛盾,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这是把社会发展目标定位为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通过分析建国以来我国社会的运行状况,就会发现:每一种社会运行状况背后都有其复杂因素和条件,其中思想政治教育的目标、内容、方法等因素深刻地影响着社会运行及其状况。

第一,思想政治教育在社会运行和发展中的导向作用。人是一种有目的、有意识的社会动物,其行为受某种意义和价值的支配。“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考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人们通过每个人追求自己的、自觉期望的目的而创造自己的历史,却不管这种历史的结局如何,而这许多按不同方向活动的愿望及其对外部世界的各样影响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历史。因此,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能够培育民族精神,形成社会精神动力;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能够培育公民意识,形成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新思想和新观念;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能够保持社会主流价值的主导地位,整合公民的价值“多元化”取向。总之,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能使社会发展目标让公民认同、服从和内化。

第二,思想政治教育在社会运行和发展中的保证作用。思想政治教育在维护政治统治、保证社会发展方向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不过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因而,这就是那些使某一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的各种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因而这也就是这个阶级的统治的思想。为了保证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需要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让公民内化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观,保证各项政策与法规的落实。在当代中国要培育公民的民主意识、法制观念、可持续发展理念和正确的利益观念,离不开思想政治教育的保证作用。

第三,思想政治教育在社会运行和发展中的精神动力作用。“人类社会之所以异于一般动物,首先当然是在于人类通过生产劳动,改造自然,过着一般动物所没有的物质生活;其次也在于人们在物质生活的基础上,创造出精神财富,过着人类所特有的精神文化生活,并反作用于其物质的生产和生活。因此,自从人类诞生之后,它所特有的精神文化,也就成了影响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思想政治教育通过塑造人、激励人,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历史主动精神,为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离不开个体的政治参与热情和能力,离不开个体对政治制度和政治价值的认同、忠诚和责任感,离不开个体良好的道德行为和健康的人格心理,而这一切需要通过政治社会化和道德社会化来实现。思想政治教育除了塑造人之外还能起到激励人的功能,“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因此,必须重视通过思想政治教育的说服、引导作用来激发人的创造潜能。此外,思想政治教育还能够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使不同利益群体有利益表达和利益诉求的机会,通过沟通人际关系来化解矛盾,协调人们的心理状态,使个体精神动力上升为群体精神动力和社会精神动力。

三、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要求下的思想政治教育整合

把整合的概念引入思想政治教育中,必须把思想政治教育看成一个系统。这就要求我们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必须把思想政治教育的各个要素有机整合起来,形成合理结构,实现思想政治教育功能最大化。

第一,思想政治教育的整合对象。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整合的基本对象乃社会利益。利益之所以成为社会运行和发展的中心,是因为“‘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社会之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就是为了不断实现人们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文化利益。

当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的转型时期,这是一个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取向多极化、利益差别显性化、利益矛盾尖锐化的时期。有效整合社会各阶层、各群体的利益关系将直接影响到社会的运行和发展。因此,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在利益目标上的导向功能,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通过价值观教育来引导人们追求正当的合法利益;通过政策与法规教育,引导人们构建正确的利益表达、利益约束、利益激励、利益化解机制来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是现阶段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必然选择。

第二,思想政治教育整合的路径选择。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关键在于合理有序地规范和协调社会诸要素之间的关系,而思想政治教育整合就是为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服务的。为实现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整合功能,在目标定位上,要依据党和国家的奋斗目标,考虑到公民思想政治品德现状和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的历史状况来加以选择。首先,思想政治教育目标的制定要体现时代性,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当今时代性最显著的特点是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转型、我国现代化“迟发展效应”及其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影响。这集中表现为思想观念多元化、价值取向多样化日益明显。其次,思想政治教育的目标选择要突出针对性,这是增强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的重要前提。最后,思想政治教育的目标选择必须做到理想和现实的有机统一。要把先进性要求同广泛性要求结合起来,深入研究和把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同层次的需要,以此为基础制定出不同层次的思想政治教育目标,并把它作为对公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依据。

在内容安排上,应着重解决好结构协调问题。首先,要着眼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需要,解决好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中思想素质、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和心理素质的结构性矛盾。要针对不同个体进行不同内容的结构调整,避免过去那种把思想政治教育目标和内容单一化、片面化的做法。当前应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深入开展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其次,要以爱国主义教育为重点,

深入进行民族精神教育,大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再次,要以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深入进行公民道德教育。最后,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深入进行公民素质教育。此外,还应完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体系,创新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使思想政治教育内容更加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受教育者。

法治社会现状篇(7)

一.权利:法治的基础

洛克自由主义思想以自然权利为根基。与先前和同时代的许多思想家一样,洛克把自然状态设定为他的政治思想的逻辑起点。“洛克设想自然状态的目的不是为说明人们像什么样子,而是为了说明人们作为上帝的创造物有哪些权利和义务”2,从而阐明政治权力出现的逻辑基础。这个基础将决定着政治权力的面貌:“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起源,我们必须考究人类原来自然地处于什么状态。”3。洛克虽继承了自然法理论传统,但是却使这一传统发生转变,“古代自然法的学说在近代思想发生了本质变化,自然法从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则转变为个人的自然权利。对这一转变作出最早贡献的是霍布斯,而使这一转变具有自由主义色彩的则是洛克。”4由此,洛克开创了以自然权利来达至自由的路径的先河,这和日后的功利主义构成了论证自由主义合理性的两大理路。洛克以权利构造自由时,是分两步作出理论阐述的。

第一步,洛克尝试说明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的权利处境。

上帝造人,人类社会始于自然状态,人从自然法(上帝)那里所获得的自然权利。洛克把自然状态定义为:“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5同时洛克又加以这样的限定:“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6因为自然法对自然状态起支配作用,自然法,即理性,指导着生活于其下的人们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至这一切的终极原因,洛克诉诸上帝,“上帝既创人类,便在他身上,如同在其他一切动物身上一样,扎下了一种强烈的自我保存的愿望”7。人皆为上帝的创造物,人无论是对自己还是对他人的生命都无夺予之权,基于以上这点,以及上帝给予人同等的能力和共享同为上帝所创的世界权利,因而人是平等的。除了生命、财产和自由的权利外,在自然状态中,人还有两种权利(或权力):“第一种就是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8,第二种则是“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9。

上述的定义和界定突显了自然状态中人的权利——自由行动和处理财产、人身之权利——与保存自身及自保不成问题时保存他人的义务,而理性则为这些权利义务的基础。同时,由于理性,自然状态“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10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即理性,是为上帝所赋予的、自然状态中先验存在于人的内心与行为的唯一尺度,其中的人以个人身份获得权利义务,从而构成了自然法的法权主体,因而个人就是具有自主性的个人,换言之,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中,人与人的关系是遵从个人主义的,秩序与人际关系的基点是具有生命、财产与自由权利的个体。

第二步,洛克阐明人类由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社会后的权利境况。

在洛克的理路中,通过契约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社会的人们,他们的自然权利——财产、生命权——并没有让渡出去,而是留归个人;个人以这些保留下来的权利构筑自治的市民社会。对于由个人交出某些权利所形成的政治权力及其实体国家,洛克又把他们圈定在保护生命、财产和自由的范围内。“在洛克的学说中,个人是第一位的,社会、国家是第二位的;个人是本源,社会、国家是派生的;个人是目的,社会、国家是手段。”14社会先于国家产生,国家对社会、个人作出承诺。因此,洛克在自然状态中所发现的个人主义基因经契约换算后并没有因让渡出自然权力进入政治社会而丢失或变异,而是成为政治社会个体自由的重要资源。而政治社会中的秩序,以及指导秩序的规则,是以拥有生命、财产和自由权利的个体的人为基础的,换言之,政治权力是以个体出让部分权利的结果,权力由权利生成,权力在权利之下。

二.专制王权:法治的敌人

“洛克谴责所有形式的专制主义。”15个人从自然状态中获得不可让渡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并不能因为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状态的过渡而失去,但这些权利并不会自动获得保护,即使在政治社会中,它们依然面临着许多威胁。对洛克而言,对这些权利的最大威胁就是专制主义了。

洛克对专制主义批判的立足点仍然落于自然法所赋予的平等、不可让渡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权利。“专制权力是一个人对于另一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可以随意夺取另一个人的生命。这不是一种自然所授予的权力,因为自然在人们彼此之间并未作出这种差别。它也不是以契约所能让予的权力,”16 既然人的生命是上帝所赋予,那么,人就没有剥夺自己的生命的权力,那么,任何人也就不会拥有支配他人生命的权力。当以专断的权力来支配他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时,行使专断权力的人便“抛弃了上帝给予人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准则的理性,脱离了使人类联结成为一个团体和社会的共同约束,放弃了理性所启示的和平之路,蛮横地妄图用战争的强力来达到他对另一个人的不义的目的,背离人类而沦为野兽,用野兽的强力作为自己的权利准则”。17

专制主义不仅是生命、财产和自由权利的最大威胁,而且在专断的权力下,人的权利境况还不如在自然状态下可欲,“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品见,如果没有关于权" 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不能设想,如果他们有权力这样做的话,他们竟会有意把支配他们人身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权力交给一个人或较多的人,并给予官长以力量,由他任意地对他们贯彻他的毫无限制的意志。这是要把自己置于比自然状态更坏的境地,在自然状态中,他们还享有保卫自己的权利不受别人侵害的自由,并以平等的力量进行维护权利,不论侵犯是来自个人或集合起来的许多人。”18既然专制王权之下人的权利境况不如自然状态,那么,专制王权绝不应是自然状态过渡的方向与目标,它与洛克的理想——公民社会——是绝然相反的:“绝对统辖权,无论由谁掌握,都决不是一种公民社会,它和公民社会的格格不入,正如奴役地位与财产制格格不入一样。”19

洛克之所以拒斥专制王权,原因还在于他对人性的较为乐观的估计:人们在他们自己交出两种自然权力及这两种权力转化为政治权力的情况下,人们能理性地运用其所保留的其余自然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权)而自由和平地生活,并不需要一个充诉全社会的霍布斯式的“利维坦”来保证社会秩序的实现。

三.法与有限政府:法治的精神

以自然权利为基础,洛克看到了自然状态的缺陷,进而指出人类要从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过渡的必要性,但是,政治社会有可能走向专制。而专制主义与人的自然法所赋予的不可让渡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权利是不相符合的。那么,政治社会应如何建构?为此,洛克以法与有限政府的理论来塑造政治社会。

在洛克的理路中,法与有限政府的理论是与自然状态相勾连、与专制王权逻辑相反的。或者说,法与有限政府理论是以自然状态和专制王权作为参照系的。它们两者的共通之处在于缺少共同的裁判者:自然状态在横向维度上、公民与公民之间缺共同裁判者;专制王权在纵向维度上、公民与政府之间缺少共同裁判者。两者都易沦为战争状态。

在自然状态中,“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尊长,他们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中。但是,对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救助的共同尊长,这是战争状态。”24另一方面,“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外于战争状态”。25由此,自然状态与专制王权将由于共同裁判的缺位,而沦为战争状态:“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因此凡用语言或行动表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有沉着的、确定的企图,而不是出自一时的意气用事,他就使自己与他对其宣称这种意图的人处于战争状态。”26敌对与毁灭的状态下,个体的生命、财产与自由权利又何从保障?既然每个个体都平等地拥有自然法所赋予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权利,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个体以自然法为参照是平等的,但自然法的执行权在在每个人手中,亦即是说,此时自然法便是与涉案者同一了,这对于涉案的另一方来说,就没有平等可言了;在专制王权下,则专制统治者的意志成了统治者与公民关系的准则,平等更是无从谈起。于是,在自然状态——横向维度上——没有实在的共同准则来规范的个体间关系;在专制王权下——纵向维度上——没有共同“尊长”调整统治者与公民的关系。因此,必须构建共同的尊长、共同的裁判者来避免自然状态、专制王权的弊端,走出战争状态。

由此,共同尊长、共同裁判者的建构就成了确立公民社会的关键了。在洛克的理论逻辑中,共同尊长、共同裁判者就是维系社会秩序的一种规则(法),这种规则(法)具有超越性,也就是说,对于具体的发生冲突的各方(包括政府、统治者)而言,规则是第三方,与冲突各方利益无涉,不能与任何一方同一,否则就不具超越性。易言之,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规则也不能为涉案者所规定与操纵。通过这种超越性的规则,社会横向层面上可以理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纵向层面上则可调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这种承认超越性规则(法)、以超越性规则(法)主治的政治社会,就是处于法治状态了。而由这种具有超越性规则所主导的政治秩序,也就是宪政了——即通过确立作为根本规则的宪法,然后以宪法规范政治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安排程式,对整个政府的组成及运作程序作出规定,换言之,宪政就是对政治权力、公民权利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和对两者边界的划定,旨在为政治生活提供一个政治架构和秩序指南。法治是宪政的状态描述与价值所在,而宪政则是法治的实体化与程序化。由法治与宪政所塑造的政府,就是有限政府了——政府权力受到法的约束。具体而言,洛克的法治与宪政构建有如下几点:

首先,确定不可侵犯与剥夺的公民权利,以这些公民的权利限定政府权力运行的范围,从而使这些公民权利构成政府权力的边界。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27,洛克这里所指的财产是包括生命、财产与自由的28,换言之,保护生命、财产与自由的权利就成了政府的目的。“政府除了保护财产之外,没有其他目的”29,在此,洛克则指出了政府权力的范围。

其次,是具有至高性的法的确立。在洛克的理论中,法的至高性体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告别自然状态,以“同意”为前提订立契约过程,实质也就是创宪的过程。契约的订立,也就意味着宪法(constitution)的产生。而政治(公民)社会、政治权力是契约——(宪)法的产物,这本身即意味着契约——(宪)法高于政治权力,政治权力、政治社会为(宪)法所统治,作为契约产物的政府,本身即意味着政府之权力不能超越契约,是契约之下的政府。其次,契约——(宪)法高于成文法。在洛克看来,法是同意与契约的产物,同时更是源自自然法,支配立法权最初和最基本的亦是自然法,“人们制定的成文法律不能够决定其本身就是一切法律和政府的基础,而且它的法则只是从上帝和自然的法律那里接受而来的东西。”30所以法并不是纯粹的人为之物,而只是先验的自然法的一种表达和发现而已,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必须服从自然法。在此意义上,法是一种超验价值。

第三,权力分立。洛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从而使他们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这就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这点是“权力分立学说的精髓”36。

具体而言,洛克把源于人自然权力的政治权力划分为三种: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37对外权则“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38而执行权则为执行法律之权力。三种权力中,最高权力是为议会所掌握的立法权,而且立法权决定政府的形式:“政府的形式以最高权力、即立法权的隶属关系而定,既不可能设想由下级权力来命令上级,也不能设想除了最高权力以外谁能制定法律,所以,制定法律的权归谁这一点就决定国家是什么形式。”39至于执行权,则和对外权一样同是辅助和隶属于立法权。而因为执行权与对外权的行使都需社会的力量,两者很难分开由不同的人行使,所以总是联合在一起的。另外,立法机关的召集之权在行政机关手中。

立法权虽是最高权力,但洛克同样予以高度的警惕。洛克认为立法权应以社会的公众福利和保障人民财产为限,因而立法权必须受到以下限制:第一,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而且法律面前应人人平等,不论贫富,一视同仁,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立法权转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进一步而言,这个最高权力并不是无条件存在的:“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40

第四,公民权利同意下的政府课税。洛克说,“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因为,如果另一个人可以有权随意取走我的东西,那么我还享有什么财产权呢?”44洛克所论述的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逻辑关系落于实践操作层面时,突出地表现在课税问题上:就政府权力而言,无税收即无公民权利保障,因此公民必须纳税;对公民来说,没有公民的同意,就没无税收,因此政府必须体现民主,“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45。公民的同意是赋税的基础,是政府课税的合法性所在,而公民同意的制度体现就是代议制。因此,法治与宪政原则的实际操作就体现于公民、代议机关对政府赋税权力控制上。

综上所述,洛克在自然状态中探寻到人的不可让渡的生命、财产与自由权利,同时,洛克发现,自然状态中因为自然法的不确定性、缺少自然法的裁判者及执行自然的必要权力,所以自然状态并不是一种可欲的状态,因而人类必须走出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社会。另一方面,人类过渡到政治社会后,规定人类社会秩序的规则又可能被专制统治者意志所主宰,法律的裁判权和执行法律的权力也可能同时为专制统治者所僭取。为走出自然状态与专制王权的二难困境,使人类社会横向的公民间关系与纵向的公民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都能有公正的规则与裁判者加以调整,洛克提出法与有限政府的理论,构建一个宪法框架下的旨在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分权、制衡的有限政府体系,以宪法来规范公民间、公民与政府间的关系,从而化解了自然状态与专制主义的二难困境。

1 [美]爱德华?麦克诺尔?伯恩斯:《世界文明史》第三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6页。

2 邓恩:《洛克》,台北联经1990版,第53页。

3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4 李强:《自由主义》,社会科学出版社会1997年版,第74页。

5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6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6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页。 8 洛克:《政府论》上篇,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9页。 10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页。

11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页。

12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3页。

13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9页。

14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15 [美]爱德华?麦克诺尔?伯恩斯:《世界文明史》第三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7页。

16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6页。

17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6页。

18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5页。

19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7页。

20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3页。

21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8页。 23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5页。

24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页。

25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 964年版,第13页。 27 洛克:《政府论》上篇,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7页。 29 洛克:《政府论》上篇,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8页。 31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第36页。

32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5~36页。

33 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三联书店1988版,第318页。

34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35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9页。

36 m?j?c维尔:《宪政与分权》,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58页。

37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9页。

38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0页。

39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1页。

40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1页。 42 m?j?c维尔:《宪政与分权》,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9页。

法治社会现状篇(8)

【关键词】财产;公民财产权;法律保障

一、公民财产权与民主政治

1、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现状

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稳步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快速发展并不断完善。但我国是一个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础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是在生产力十分落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起点上建立起来的,而且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决定了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实际状况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要求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2、公民财产权与民主政治的关系

公民财产权是民主政治产生的基础。公民财产权导致民主政治的产生。要想真正实现民主政治,那么民主政治社会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政治人格。而独立的政治人格必须建立于独立的经济人格之上。只有社会成员有自己的财产,实现具体的个人占有,才能使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3、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对民主政治的影响和作用

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展顺利,但政治体制改革却步履维艰。进一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民主政治,一方面依靠政府的自觉行动,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公民财产权的发展会进一步促进民主政治的实现。公民财产权为民主政治提供了最为牢固的基础,遏制了专制。公民财产权的确立分散了社会中的经济权力,因而避免了政治经济权力的高度集中,为民主创造了必要的经济条件。

二、公民财产权与市场经济

1、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但我国是一个缺乏市场传统,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法治不完备,市场经济体制也很不完善。不仅存在市场经济的固有缺陷,即自身的缺陷,还存在先天性缺陷,这是我国没有经过发达资本主义阶段和在商品经济不发达基础上建立市场经济的结果。

2、公民财产权与市场经济的相互关系

私有经济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有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独立和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在很多方面难以取得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地位。私有经济的发展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保护,其财产权与收益权受侵害现象时有发生。没有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就不可能在中国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

3、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和作用

公民财产权发展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政府机构改革,建立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即以经济和法律手段间接管理为主、以行政手段直接管理为辅。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壮大,要求政府规范其行为,并对政府依法行使职权、致力于保护公民财产形成压力,从而减少政府机构改革的阻力,促进我国体一完备的市场体系的建立。

三、公民财产权与社会文化

1、我国社会文化建设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非常深刻的变化,但经济体制与经济文化的变化极其不同步。趋利性经济文化了奉献型经济文化而在社会上影响日益增大,社会文化暴露出许多问题,如:道德秩序的混乱,公平观与效率观的扭曲,经济科学文化的落后,法律意识淡薄等。

2、公民财产权与社会文化的相互关系

社会文化由个人的行为方式所组成。经济是基础,有了经济自由,才能有个人自由。在公民财产权发展的基础上,个人的独立人格才能充分发展,个人的文化意识才能充分觉醒,文化才能在多样性发展基础上进行选择,所以在微观层面上,公民财产权的发展也是文化发展的基石。先进文化促进公民素质的提高,从而促进公民财产权的发展。

3、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对社会文化的影响和作用

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促进我国文化的进步和繁荣。公民财产权的发展有利于人们思想的解放和观念的更新,有利于人们开阔眼界、活跃思想、增长才干、开拓创新。促进全民族精神生活、行为方式和精神状态的更新与改变。

四、公民财产权与法治社会

1、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现状

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形成,已经从人治社会逐步过渡到了法治社会,但中国的现实离法治社会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法律体系还不尽完善,还存在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的现象。

2、公民财产权与法治社会的相互关系

公民财产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公民财产权与法治社会建设有着密切联系。公民财产权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善起着决定作用。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善对公民财产权的起着推进和保障作用。只有加强法治建设,划定权利界限,从宪法上稳定保障公民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才能使公民财产权有可靠的发展环境。

3、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对法治社会的影响和作用

法治建设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而公民财产权的发展为市场经济奠定了微观基础,促进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最终产生了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公民财产权激活和诱发了广大人民群众潜在的权利要求,为我国法治文化建设指明了方向,并为之注入了丰富的内容。

五、公民财产权与和谐社会

1、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现状

由于整个社会结构面临整体转型,我国社会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如政治不和谐、经济不和谐、社会不公正,还表现为诚信缺失、自然资源问题等。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要有效解决以上问题,必须作为一个整体通盘考虑。

2、公民财产权与和谐社会的相互关系

公民财产权为和谐社会构建奠定基石,保护公民财产才能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壮大公民财产权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和谐社会构建状况制约着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和谐社会构建可为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对和谐社会的影响和作用

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的丰富以及社会成员的富裕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将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公民财产权促进我国政治和谐、经济和谐、社会安定,解决贫富差距,缓解资源压力等方面都有着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谭红.从角度看我国宪法中财产权的完善[j].法学论坛,2009,03

法治社会现状篇(9)

一、作为观念假说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法”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一开始就承接《上篇》的内容,提出既然把父权作为政治统治权的来由讲不通,那么就要提出一种新的,他所认为的政治统治权的根源。洛克假定在人间的一切政治之先,有一个他所谓的“自然状态”,与这种自然状态相符存在一种“自然法”。“那是一种完全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虽然洛克在本书的后面部分常常提到“自然状态”和“自然法”,并把它作为他的整个理论建构的基础和出发点,但是他始终没有给出其在历史上存在过的任何书面的或其他强有力的证据。所以说,我们有理由认为他所说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法”是他个人的一种杜撰,一种观念的假设。但是这种假设有其必要性价值,有不少政治哲学家有曾用过这种高明的做法。“为了澄清和确认政治社会和政治权力的性质和目的,为了构想设计某种制度框架,为了对构想设计的制度框架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政治哲学的思考有必要逻辑地追溯到一种非政治的人类社会生活状态,至于这种非政治的人类社会生活状态是否是一种历史事实,则是完全无关紧要的,也是与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不相干的。”[2] 洛克提出“自然状态”和“自然法”学说虽然并非他的首创,但是这种学说为他整个政治哲学理论建构和其政治制度设计提供了一个基础,他对“自然状态”和“自然法”的详细描述既提供了一种政治社会存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论证,也提供了一种政治社会存在的合理性论证和制定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基本原则。政治社会及其法律正是为了弥补“自然状态”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而存在的,而洛克也明确提出各国的成文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依据时才是公正的,而它们的规定和解释也必须以自然法为依据。而在洛克以后,也有其他的政治哲学家提出了类似理论,我们不能说他们没有受过洛克的影响。所以,洛克作为观念假说的 “自然状态”和“自然法”理论无论就他自己的政治哲学理论建构,还是对以后的政治哲学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当然,“自然状态”和“自然法”学说也存在不足之处。首先,洛克自己并没有明确说明他提出的这一学说是一种逻辑的,或者观念领域的假设。这样,不可避免的就会有人认为洛克所向我们描述的是一种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历史事实。如果被后人按照这种思路,就会解读出与洛克后来的,即建立在这一思想基础之上的其他理论学说想违背的意思来。因为洛克提出这一学说的目的,是为了给他的近现代政治社会的制度构建,财产学说和分权制衡学说提供基础和合理性论证。而洛克所向我们描述的是一种人类社会的初级状态,一种在时间上距离近现代社会已经非常久远的非政治社会状态,可以说是一种无政府状态,一种前政治社会。既然这样,我们就可以认为它只能提供一种近现代政治社会形态存在的必要性证明,而并不能提供一种近现代政治社会形态存在的合理性证明。因为一种在时间上已经消失甚远的非政治社会状态所存在的不足和弊端并不能为近现代政治哲学理论和社会制度建构提供合理性论证,更不能作为近现代政治哲学理论构建的出发点和基础,自然法也不必作为制定近现代成文法律的依据。如果被做出这种解读,就不能把责任推给解读者,认为那只是解读方的原因,因为洛克在开始提出“自然状态”和“自然法”学说时的表达并不清楚,这种表达的歧义性使得提出的学说可以被做出两种完全不同的解读。另外,洛克对“自然状态”和“自然法”的描述也存在一些矛盾,例如他区别了自己的“自然状态”和霍布斯的“战争状态”,前者是和平,亲善,相互帮助;后者是相反的敌对,恶仇和暴力,但是依据自然法却可以杀死盗贼,他有时候把自然状态描述成一种人人有德的美好状态,有时候又讨论在自然状态下为抵御恶人侵犯,依正理可采取什么做法。按照他的说法,自然法的执行是依据理性的,但他的有些描述却明显不合情理。例如他说正义战争中的俘虏以自然法为奴隶。而一个人对侵犯他人身或财产者的处罚可以是夺其生命而无需附加条件的限制等。

二、社会契约

在谈到政治社会的起源问题时,洛克提出一种社会契约的学说,主张民主政治是契约的结果。因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己讼案中的法官,而由于人性的缺陷每个人都会偏袒自己从而做出不公正的裁决,就是说“自然法”并不能被有效的遵守,由此带来种种不便。而相互独立的个体在面对自然和其他外来的侵害时因力量薄弱而无法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伤害。这样,提供一个公正裁决并能够强有力的执行的第三方,和一个作为统一体行动以保护其成员免受外来侵害的强大组织就显得尤为必要。而按照洛克的说法,自然状态中的人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非经本人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其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这样的话,我们可以推测:要使得这种状态发生转化,形成政治社会,就只能有一种可能―这些自由的人自愿放弃自由,同他人订立契约或协议来共同组织一个政治共同体,这种共同体既保障了他们原来所享有的自由,又可以防止任何外来的侵犯。洛克的契约学说正是这样。“他们的政治社会都起源于自愿的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协议。” [3]基于自愿原则人们联合起来组成政府,但只是让渡了自己的执行权,把它交给政府,依据契约的政府的权力绝不能超出公益范围以外。关于政治社会起源于契约的说法,洛克并不是第一个提出。托马斯.阿奎那的思想中已经有了这种思想的萌芽,格老秀斯的著作里对它进行发挥。但是洛克的《政府论》出版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完成之后,它的现实意义在于从理论上驳斥了君权神授的旧观点,为新的政治制度辩护;更重要的是,它为政治哲学开阔了一个新的视野和天地,提供了一种政治制度合理性论证的方法。

这种社会契约学说中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首先,洛克说自由状态中的成员订立契约是基于同意原则。所以“同意”是订立契约的前提,在政治社会起源这一问题上显得尤为重要。但我们在书中很明显的发现,洛克并没有对“同意”这一词做出清楚的解释。那么到底什么才算得上是同意?同意的内涵是什么?同意原则的使用范围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洛克并没有给出解释,但是这一词语在书中出现的频率却很高。其次,洛克说依据契约成立的政府,其权利不能跃出公益范围以外。但是他并未明确,这个“公益”的判定权归谁,因为我们不能假定它理所当然的属于人民,所以当由政府来判定时,政府很有可能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决定从而伤害人民的利益,因为这在近现代政治社会的历史事实中屡见不鲜。再者,按洛克的说法,自然状态中的人们自愿联合起来订立契约,组成政府来行使他们让渡出来的权力。那么按照实际情况总会有不同意加入契约者,那么加入契约的人与不远放弃自然自由的人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洛克没有论述。而他说政府在做出决定或裁决时只需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但是他并未论证大多数人的选择总是正确的,也没有提出如何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问题。

三、财产权问题

洛克在他的财产权学说里明确提出和论述了私有财产权的问题,这在西方近代史上是首次。(下转第191页)

(上接第189页)洛克在批判菲尔默和格老秀斯维护君主唯一具有财产权的同时,也看到了他们“哪里有公有,哪里就会饿死”说法的合理性,并讨论了私有财产的合理性依据。洛克认为,私有财产的产生源于人们的劳动,或者还称不上劳动,而只是一种行为。因为他认为一个人只要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就是他成为他的财产。劳动使得公有东西脱离公有而成为劳动者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洛克也谈到,个人占有的私有财产并非不受限制。“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应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全;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归他人所有。”[4]他还说,一个人对私有财产的占有不应超过他的必要用途和东西提供给他的生活需要的限度。显然洛克是反对对私有财产的无限制占有,并对掠夺,侵占他人私有财产是深恶痛绝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完成以后,新确立的政治制度的最重要条款之一就是保护财产,而洛克的做法则从政治哲学的理论上为其提供了合理性依据。我们可以看到,洛克关于私有财产的合法化的观点基于这样一个原则:公有不排斥私有,公有的目的在于更合理的保证每个个体享受他的私有,因为如果公有排斥任何个人的私有,那么公有便失去了意义。而洛克关于私有财产占有限度的观点则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自然所提供的供人利用的资源既不是无限丰足,也不是绝对缺乏。在资产阶级革命完成后的英国,保护私有财产被明确写进法律,在制度上不断完善,其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与此相呼应,英国为保护私有财产提供合理性依据的政治哲学思想也相对充实和发达,这当然与洛克的财产权思想的影响是分不开的。

同样,我们可以对洛克的财产权思想提出以下质疑。一,公有财产如何合法地私有化?洛克的回答似乎过于简单。因为个人只需付出劳动,从而使得公有的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原有的状态,就可以把那个东西变为私有。这样因为人性的贪欲,人必然尽量多的占有,导致与“圈地运动”类似的情况;二,一个人财产占有的限度是不能浪费,不应超过他的必要用途。而什么是必要用途,这显然是一个不好衡量的说法。一个人可以说他过多的奢侈品是必要的。三,但他说“超过他的正当财产的范围与否,不在于他占有的多少,而在于是否有什么东西在他手里一无用处的毁坏掉”时,我们不能不说,他其实在某种程度上为无限制的敛财聚金提供了借口和依据。四。洛克认为,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也不能取去任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按照这样,国家不能对任何一个罪犯实施罚款,不管他干了什么事,即使他贪污巨款,这就显得荒谬。我们可以说,洛克的财产权学说确实是是在为资产阶级辩护。

四、分权制衡学说

洛克对合理政治制度的设计和建构同孟德斯鸠一样,很明显地体现出一种分权制衡的原则。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防止专制和集权。按照前面几部分讲的,洛克的政治哲学思想论证了一种民主制(准确的说是英国当时的君主立宪制)存在的合理性,所以与民主制对立的,属于君主制和寡头制的专制和集权当然是他反对和要极力避免的。而就当是的历史事实来说,英国资产阶级经过多年坎坷的努力,终于确立了民主制,那么怎样从新的制度本身入手,来防止专制和集权,铲除其合法性依据,就是一件要事。所以洛克的分权制衡学说作为具体的政治制度的设计和构建,既是洛克本人政治哲学思想的归宿,也完成了这一光荣的历史任务。洛克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属于国会,执行权和对外权属于政府。很明显,作为较早主张分权学说的政治哲学家,他的学说将立法权和司法权分开,使之相互制衡和约束,防止了国家权力的个人专断和集权,而且影响和启发了他以后的政治哲学家和思想家,对政治社会的发展进步意义深远。

当然,他的这种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分配和命名在今天看来不尽合理。我们今天认为执行权就是司法权,属于法院,而对外权则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而按照罗素的说法,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前的情况,经常是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分,它的权力不过由于时而必要有大选才受到限制。而洛克分开的则是立法权和司法权,却把司法权和行政权归于一个部门,似乎他的思路并不清晰。但是可以看到分权制衡学说到了孟德斯鸠那里,就发展的非常明确和清晰了。孟德斯鸠明确地把国家权力分开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属于国会,法院和政府,到这里分权制衡理论已经较为完善,并很快在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革命中得到施行。如今,分权制衡理论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运用,正在推进着整个人类政治生活的民主进程。

【参考文献】

[1][3][4]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

[2]宋宽锋.论证与解释[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5]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m].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

法治社会现状篇(10)

边防是国家为保卫本国领土边界所采取的措施和进行的有关活动。公安边防工作是边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量的边防事务中,有很多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包括两个方面的职权,一是治安行政管理权,通常认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治安行政法规中规定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具有的行政职权;二是边防行政管理权,是由有关边防法律法规从不同方面赋予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职权。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边防部门对在沿边沿海地区发生或查获的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为很好地完成公安边防工作,又需要采取武装的形式和必要的军事手段,但这种军事属性又不同于军事机关。公安边防工作还包括大量涉外事务的处理,但这种涉外事务是围绕公安边防工作进行的,因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外事工作。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公安边防工作具有独特的属性,是公安性、军事性和涉外性的统一,而其军事性和涉外性是为其公安性,即为公安边防执法工作,最终为构建和谐稳定的边防社会服务的。本文既是把树立法治理念,确保公正执法,进而构建和谐边防作为论述点。

一、深入解读“法治”的涵义

(一)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基本含义是:在治理国家的不同措施和手段中,法律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凡重要社会关系都应有法律调整。法律至上并不意味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实质上的终极性和最高性,法律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并且统治阶级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地位决定着法的社会阶级属性,统治阶级的意识和活动直接决定着法律的形式和运作。但是,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必须具有最高效力,无论法的性质如何,统治阶级及其执政集团对社会的领导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以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在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活动都要受到既定法律的约束和规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随意废法和立法,强调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普遍性和一致性,认为在法律面前,只有首先承认形式的合理性,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性。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只有政府官员严格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所说:“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

(三)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模式。法律历来有多样性,历史上存在过专制的法制和民主的法制两种不同的模式。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只能是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的法制模式。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法制的模式,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律必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体现民主政治的要求,以确认、维护和保障民主的实现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

(四)法治是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无论是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状态下,社会主体的权利得到合理的确认和保护,政府权力在高效运行的同时又受到有效的约束,因此有人将这种意义上的法治理解为“在法律规束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状态”。社会和法律进化的规律之一就是从无序到有序的转换,从一种秩序到另一种秩序的更新。历史不断地表明有序社会总要比无序社会更有助于人类的正常生活。在法治社会,法律秩序尤其受到人们的关切和重视,可以用来作为一种重要的尺度,用以衡量法治的水平、质量和规模,包括法治过程中的缺陷。

(五)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治不是单纯的法律秩序,还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生活状况。不是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称得上是法治状态,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即是有价值规定性的生活方式。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应有以下内容:在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权力;在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在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在国家和政府权力受到有效约束之后,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一种社会状态。可见,法治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确定状态,而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运动过程。

二、边防执法工作中需树立怎样的法治理念

边防执法工作是人民民主机关的专门工作,属于上层建筑和社会建设的领域。具体到边防执法工作中,如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摆在各级边防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我们认为,在边防执法工作中所要树立的法治理念,应该是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边境社会秩序,化解各种矛盾,调处各类纠纷,理顺情绪,消除内耗,减少摩擦,促进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的良好人际关系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形态。

(一)树立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边防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边防执法工作要坚持执法为民,不断端正执法思想,更新观念,调整思路。在法治理念上要把执法为民的思想作为边防执法工作的灵魂。

(二)树立依法办事、维护法律权威的理念。“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是依法办事的具体体现。保障人权、体现人性、尊重人格是现代执法理念的核心,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践和政治文明的重要内涵。只有在边防执法工作中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视同仁,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树立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理念。打击与保护并重,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必须贯穿始终,不可偏离。要在边防执法者头脑中,牢固树立起“打击治标、预防治本、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理念,从而为促进边境地区政治安定,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社会生活有条不紊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四)树立依法治理、和谐稳定的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

正确领导下,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而我们边防部门要构建的和谐边防,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的领域,而是一个不断解决矛盾,不断平衡利益冲突并在新的基础上得以迅速发展的领域。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在党的正确领导下推进的,这是我国法治实践的政治优势。

三、边防执法工作中树立法治理念的途径

(一)加强法治理念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和谐边防建设的基石和保障。要强化对边防执法人员法治理念的教育。只有培育与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并使这种理念转化为边防执法制度和融入边防执法实践,才能真正实现执法上的法治。同样,只有健全和完善边防执法制度,边防法治理念才能真正得以确立,并为边防执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制度保障。在边防执法工作中,要实现从人治走向法治,就必须实现由人治理念向法治理念的转变。

(二)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具体包括严把入口关,要想成为边防执法人员之一,必须通过严格考试与筛选;同时建立岗位培训、错案追究、职业保障等制度。特别是要提高执法者的法律素质,因为,执法者懂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执法的悲哀莫过于法盲执法,因为法盲执法必然会背离法律的基本要义,成为不公正的始点。守法与奉法是对执法者更深层次的要求,尤其是信仰法更是法治精神之理想状态,永远是执法者孜孜不倦的价值追求。

(三)完善立法,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首先,要求边防立法工作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念,要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要体现民主,以人为本,广泛吸纳和体现民意,树立程序正义。其次,在边防执法过程中,要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这一点对于执法者和被执法者来说都至关重要。适用法律的统一是公正执法的前提,同时也为执法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对执法的双方主体都具有深层次的法理上的价值。

(四)逐步建立起公正的执法系统。执法的公平价值是其首要价值,效率是次要价值,不能因为追求执法的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存在,执法机关通过对个案的公正执法以达成对正义的终极追求,执法的本质也就在于将人民的权益落到实处,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这样,建立一个公正的执法系统就成为树立边防执法人员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环节。

(五)强化边防执法监督,遏制腐败。法治的核心在于“治官”。构建和谐边防必须实现边防执法权力的和谐运用,防止执法权力的滥用和行政不作为行为。廉政是和谐社会的基石。强化边防执法监督,必须以法治代替人治,切实让人民群众监督行政机关,完善边防部门的信息披露程序,提高透明度,让各个方面的利益相关者都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边境地区的长期稳定与和谐。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边防工作的作用和功能不断扩展。边防不仅有卫疆守界的军事功能,还有发展睦邻关系的外交作用、稳定边境社会秩序的治安作用、增强民族团结的社会作用和促进边境经济发展的作用。我们的边防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逐步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认识到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减少乃至杜绝违法执法情形的发生,从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边防社会环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公安边防工作概论.公安部边防管理局,20__.

[2]公安边防业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政治部,20__.

[3]边防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主办,20_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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