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汇总十篇-9游会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汇总十篇

时间:2024-04-02 15:58:09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篇(1)

我国计算通讯技术发展较晚,无论在电子商务实务,还是在立法与司法方面,都缺乏成熟的实践,完全靠自身经验的积累,需要较长的时间,很可能贻误发展电子商务的时机。况且,电子商务本质上是国际性的商事活动,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必须以全球j9九游会的解决方案为其最终目标。因此,研究、借鉴国际组织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是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所应做的基础工作。

1,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概览

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为数不少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电子商务法律文件。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正在酝酿、起草、审议电子商务法的国家和地区就更多了。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贸法会正在起草制订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它们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此外,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了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1998年又颁布《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

从美洲各国来看。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目前,美国已有45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加拿大、阿根廷等国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1995年元月颁布《俄罗斯联邦信息法》,调整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该法赋予通过电子签名鉴别的,经由自动信息与通讯系统传输与存储的电子信息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的认证权必须经过许可。与该法相配套,该国联邦市场安全委员会还于1997年下发了"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具体规定了交易的安全标准。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于1997年制订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为了实施该法,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订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

再从亚洲来考察,我国周边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马来西亚早在九十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并于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同年,韩国也制定了内容较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印度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支持法》。菲律宾也在2000年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泰国的电子商务法也正在制订之中。

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为了适应国际通行趋势,已规定可以电子通讯方式提出专利申请。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法律文件产生。可喜的是广东、上海、海南等地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立法起草活动正在积极进行,即将产生的地方法规可能为全国的立法提供一些经验。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0年1月制定了《电子交易条例》。1999年我国的台湾省起草了《电子签章条例》,并于2000年3月通过了第一次审议。

2,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及其启示

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快速,仅仅几年电子商务立法就席卷了全世界。从1995年美国尤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和同年俄罗斯制订的《联邦信息法》算起,仅仅四、五年时间,就有几十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相继制定或正在起草有关的电子商务法。这在世界立法史上是罕见的。第二个特点是兼容性。国际组织和各国所制订的电子商务法,都不约而同的考虑到了相互协调的问题,因此,在立法上相互参考,尽量减少冲突。譬如贸法会的《示范法》,在数据电讯的发送和接收标准方面,有意避免了两大法系所采取的"投邮主义"与"达到主义"之间的差异。这是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原则和开放、兼容精神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

从上述世界各国立法的特点来看,可以得出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1)商事法律是当代经济发展的至为重要的社会资源

为何如此众多的国家与国际组织,都积极进行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活动,其重要原因就是期望赶上世界信息经济的浪潮,取先发之优势。不仅美国、俄罗斯等技术大国是这样,就连马来西亚、印度、阿根庭等发展中国家也不甘落后。这些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往往是与其信息化建设的目标紧密联系的,或者为之扫除障碍,或者为之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例如,美国在发展其国内"信息高速公路"计划时,首先所做的工作,就是废除30年代制定的电信管理法案。无独有偶,马来西亚作为亚洲第一个制定综合性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也有着同样的背景,即该国在立法的同时,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这些都或多或少说明,法律规范是电子商务发展最基本的条件之一。我国要抓住机遇,不被网络经济的浪潮所淘汰,就应当在电子商务立法上立即行动起来,不可半点迟疑。因为网络交易的信用来自于电子商务行为的规范化。

(2)电子商务立法是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必然要求

从我国加入wto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立法也是刻不容缓的,因为电子商务法是国际市场的基本交易规则之一。如果说国际商法将实现统一,那么其聚集点将首先集中在电子商务法的统一上。全球经济一体化,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它是以最新的计算通讯技术为其物质基础的。而以开放性、兼容性、交互性等特征,打破时空界线,则是当代计算通讯技术应用的基本功能。建立在这样坚实的技术与经济基础上的国际商法的统一化,将是指日可待的。任何国家、地区,乃至个人的固步自封、闭关自守,都是对技术、经济规律的违背,都将无异于自我淘汰。

二、电子商务法的特征及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法,可在广义与狭义上予以解释。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前者如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亦称狭义的电子商务法),后者的内容更是不胜枚举,诸如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资金传输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等,均属此类。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从联合国及世界各国以"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内容上分析,其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即它们所解决的问题,都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认证技术的选定及其安全标准、认证机构的确立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所以都属于狭义电子商务法的范畴。本文若无特别注明,在提及电子商务法时,一般是指狭义的电子商务法。

1、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电子商务法是具有某些商人法特质的交易行为法:其一,它以商人的行业惯例为其规范标准;其二,它具有跨越任何国界、地域的,全球化的天然特性。

就电子商务法的行业惯例性来讲,是指通常的法律都不可能为其规定十分具体的行为规范。因为电子商务领域内的业务标准,将随着通讯计算技术的发展在不断的更新、升级,制定过于僵化的条款,只能羁绊其发展,而以行业普遍通行的惯例作为其行为的规范,才是可行的方式。民法可能为人的行为能力制定一个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不变的标准,譬如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即是如此。公司法可能为某种类型的公司的设立规定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变的条件。仅以我国公司法上的注册资金为例,就是十年一贯制。而这些精确的、长期凝固的规范,对电子商务法来说,都是不可思意的。"摩尔"定理告诉人们,计算技术的发展是每18个月,其性能增长一倍,而其价格将减少一半。电子商务法与那些"刚性法"相比,应当是"柔性"的,是随着通讯计算技术和电子商务业务的发展不断更新的规范。当然,在当代和未来的商人法的行业标准中,并不能将电子商务的行业规则,作为唯一的规范渊源,国际和国内的立法机构,还应当对之予以审查,在其中给商人们增加一些诸如保护消费者等方面的社会责任。

就电子商务法的全球化特征来看,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领域的调整对象似电子商务这样,是"天马行空"任意驰骋的,许多对电子商务所设置的人为的疆域,都是徒劳无益的。因此,电子商务法也就必须要顺应这种特性而制定。换言之,对电子商务的规范,必须以全球性的j9九游会的解决方案,为其发展铺平道路。某一国家、某一地区所制定的电子商务法,都只能算作是"局域网",而理想的"因特网"式的电子商务法,则有待于全球化的,电子商务法上的"ip/tcp"式的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推广。联合国贸法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正在起草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努力的尝试。

电子商务法作为商事法律的一个新兴的领域,除了具有上述特质之外,与其它的商事法律制度相比较,还存在着一些具体的特点,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作为交易形式法,它是实体法中的程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电子交易的形式,是指当事人所使用的具体的电子通讯手段;而交易的内容,则是交易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表现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在电子商务中以数据讯息作为交易内容(即标的)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需要由许多不同的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不是电子商务法所能胜任的。比如数据讯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既可能表示货币,又可代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可能是所提供的咨询信息。一条电子讯息是否构成要约或承诺,应以合同法的标准去判断;能否构成电子货币依照金融法衡量;是否构成对名誉的损害,要以侵权法来界定。而电子商务法对交易中的电子讯息代表的是何种标的,在所不问。所以说,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从民商法角度看,这些电子商务法规范所解决的都是商事意思表达程序方面的问题,并没有直接涉及交易的实体权利义务。至于其交易内容如何,电子商务法不可能对之进行全面规范,而应由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以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为例,全文只有21条之多,主要规定了电子记录、电子签名,及电子合同的效力、归属、保存等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的特殊性问题。而与此同时,美国州法统一委员会还颁布了一部以电子信息交易的实体内容为主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分为九个部分,共有106条,对以计算机信息为标的交易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简直是一部"电子版"的合同法。二者相较,《统一电子交易法》的程序性,就愈显突出。此外,从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来看,也都是以规定电子商务条件下的交易形式为主的。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比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和权利义务的行使,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当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开放环境下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所以,技术性特点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倘若从时代背景上看,这正是21世纪知识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技术规范的强制力,导源于其客观规律性,它是当代自然法的主要渊源,理想的实证法只能对之接受,而不能违抗。

(3)开放性

从民商法原理上讲,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并且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目前,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型条款,和功能等价性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它具体表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合性

这一特点是与口头及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的。首先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是显而易见的。其次是其交易关系的复合性,它表现在通常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比如在合同订立中,需要有网络服务商提供接入服务,需要有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证书等。即便在非网络化的、点到点的电讯商务环境下,交易人也需要通过电话、电报等传输服务来完成交易。或许有企业可撇开第三方的传输服务,自备通讯设施进行交易,但这样很可能徒增成本,有背于商业规律。此外,在线合同的履行,可能需要第三方加入协助履行。比如在线支付,往往需要银行的网络化服务。这就使得电子交易形式具有复杂化的特点。实际上,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以及多学科知识的应用。

此外,如果按照通常的商法论着所作的"二元"划分法,即将商事法律规范划分行为法与主体法两大类,那么电子商务法应当属于行为法。不过,它调整的不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而调整的交易形式上的行为,是实体法中具有程序性意义的行为规范。

2,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归结起来就是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必然反映。电子商务既是一种新的交易手段,同时又是一个新兴产业。面对其中所蕴涵的,深不可测的巨大利益的诱惑,可以说没有哪个企业是无动于衷的。各种利益集团、各种技术,以及各个利益主体都想参与其中,在这个无比广阔的舞台上施展才华,谋取便利。其具体参与者有硬件制造商、软件开发商、信息提供商、消费者、商家等等,不一而足。而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就有必要做到如下几点:

其一,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以至闭塞贤路。譬如分子计算机的问世、新一代高速网络的出现等,都将考验电子商务法的中立性。这是在总结了传统书面法律要求的经验教训,而得出的方针。当然,该原则在具体实施时,会遇到许多困难。而克服这些具体困难的步骤,也就是技术中立原则实现的过程。

其二,媒介中立。媒介中立与技术中立紧密联系,二者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并且一定的传输技术,与相应的媒介之间是互为前提的。媒介中立,是中立原则在各种通讯媒体上的具体表现,所不同的是,技术中立侧重于讯息的控制和利用手段:而媒介中立则着重于讯息依赖的载体。后者更接近于材料科学。从传统的通讯行业划分来看,不同的媒体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产业部门,如无线通讯、有线通讯、电视、广播、增殖网络等。而电子商务法,则应以中立的原则来对待这些媒介体,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从而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或媒介垄断。开放性因特网的出现,正好为各种媒介发挥其作用提供了理想的环境,达到兴利除弊,共生共荣。

其三,实施中立。是指在电子商务法与其它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电子商务活动与跨国际性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一视同仁。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如书面、签名、原件等法律要求)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根据具体环境特征的需求,来决定法律的实施。如果说前述技术中立和媒介中立,反映了电子商务法对技术方案和媒介方式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对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实施,则更偏重于主观性。电子商务法如同其它规范一样,其适用离不开当事人的遵守与司法机关的适用。

其四,同等保护。此点是实施中立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上的延伸。电子商务法对商家与消费者,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等,都应尽量做到同等保护。因为电子商务市场本身是国际性的,在现代通讯技术条件下,割裂的、封闭的电子商务市场是无法生存的。

总之,电子商务法上的中立原则,着重反映了商事交易的公平理念。其具体实施将全面展现在当事人所依托于开放性、兼容性、国际性的网络与协议,而进行的商事交易之中。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因而,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从数量上很少,仅四条之多,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

(3)开放、兼容原则

所谓开放,是在国际范围而言的,指对各地区、各种网络的开放。而兼容性,则是指各种技术手段、各种传输媒介的相互对接与融合。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兼容性、互操作性,是其技术先进性的表现。它是电子商务的主要运行平台--因特网的基本特征在法律规范上的反映。舍弃了开放、兼容的特质,网络的资源共享与高效运作等优越性,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说中立原则旨在实现商法的公平价值,那么开放、兼容则反映的是商法效率价值的要求。任何封闭的疆界、垄断的措施,既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发展,同时,也是对合理配置技术、信息资源的妨碍。以法律规范确定该原则,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

(4)安全原则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譬如电子商务法确认强化(安全)电子签名的标准,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及其职责等具体的制度,都是为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形成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至少其安全程度应与传统纸面形式相同。电子商务法从对数据电讯效力承认,以消除电子商务运行方式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至到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现代电子技术方案应用的成熟经验,而建立起反映其特点的操作性规范,其中都贯穿了安全原则和理念。这一原则表面上是对开放、兼容的制约,而实质上却是与之相辅相成,互为前提的。

上述电子商务法中所具有的一般性原则,虽然来自于对国际或外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总结,但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设想

1,尽快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法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而二者之间有着形式与内容般的关系。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就是要为各种实体性的电子商务关系提供一个法律上的运行平台。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其发展速度较快,并且起点基础较高,已经产生了网络信息交易、服务,网上支付等商业实例。再加上对国际上与外国相关经验的参考,已经具备了制定该种电子商务法的条件。在制定形式意义的电子商务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因为电子商务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其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能够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而不是某一部门、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

(2)充分利用国际资源

电子商务法,只是有关交易形式的基本规范,它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犹如网络上的ip/tcp协议一样,明显具有国际通用性,而不象物权法、亲属法那样具有浓厚的民族特征。所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规范是完全必要与可行的。除了我国立法机关积极参考国际上成熟的立法经验之外,还可以考虑聘请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法方面的有关专家作为立法顾问,以便直接吸取其经验。根据联合国贸法会的规定,该组织也有义务指导其成员国制定相关立法。这样,可以在立法中避免与国际通用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产生。

(3)关于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内容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所带来了的一些新问题,它大致包含以下一些具体制度:一是数据电讯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二是电子签名效力制度。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广义与狭义的电子签名)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三是电子商务认证制度。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限于篇幅,这些制度不再详述。

应当指出的是,目前我国一些学者所提出的电子商务立法,并非是指狭义的电子商务法,而是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即从广义的电子商务法角度来考虑问题的。笔者以为这种立法思想不可取,原因有二:一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涉及面极其广泛,无法在一部法律文件中达到"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二是从全球范围来看,许多电子商务法律问题还处于探索阶段,尚无适当的解决方法[24],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条件并不成熟。相反,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文件的内容大多集中于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方面,则反映了目前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和可能性这两个方面的要求。

(4)电子商务法的文本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电子商务立法的文本模式大致有二。一是制订单行法,如美国的《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章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等均属此类。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其优点是便于解释、界定的新的法律概念。二是以修正案形式对原来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进行全面修订,从"破旧"出发,而达到"立新"的目的,譬如印度的《1998电子商务支持法》就是典型例子。该法共对原有的7部法律文件进行了修正,清除了以纸面环境为基础的法律对电子商务的障碍,它不仅针对具体的交易形式,而且还涉及到证据、金融、刑事责任方面,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2,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篇(2)

电子商务,顾名思义是指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各种商务活动的总称。它的基本技术特征是利用web技术传输和处理各种商务信息, 它的主要商业特征是几乎所有的商务行为都将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上进行。目前全球的电子商务主要在internet网上进行。

目前,对电子商务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解。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指出,电子商务也称为电子交易(e-commerce),主要是指利用web 技术提供的通信手段在网络上进行的交易活动。例如,消费者通过在网络上所建立起来的“虚拟商厦”中持卡购物;企业与企业之间借助网络进行交易;等等。还有一些专家则进一步提出,所谓电子商务(e-business),主要是指利用web技术进行的包括交易在内的全部商务活动, 包括市场分析、客户联系、商业广告、物资调配、商业销售、银行结算、政府税收、海关通关、投资经营、货物传输、真人游戏第一品牌的售后服务等等,它是包括管理信息系统(mis)、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定货系统(eos )、商业增值网(van)等系统在内的综合系统。 世界贸易组织( wto)在其电子商务专题报告中也曾指出:“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活动。”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应该是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的包括全部商务活动的集合。其中,电子交易是以货品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电子服务是以服务贸易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它们各自构成独立的电子商务行为,又共同构建了电子商务的基础。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才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架构。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网络上的以数字形式进行的商务活动。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和推广应用,社会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势必会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同样也会作用商业活动的每个环节,从而形成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全面变革,最终完成对传统商业活动方式的全面取代,构成全社会商业活动的电子化、数字化和信息化。尽管出于技术局限,我国的电子商务将以电子交易着手和起步,主要反映在货品贸易中。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商业活动本身的不断完善,电子服务也会应运而生。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社会信息化在商业活动中的作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必将反映在整个商业活动中,不仅仅反映在传统的货品交易中,也会反映在服务贸易中,还必然要反映在商业活动的其它方面。从法律调整的视角审视,应该把广泛意义上的和完整的电子商务活动作为研究探索的对象,法律调整应作用于商务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全过程。

二、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简称电子商法,是指调整因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活动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一般商业活动所普遍存在的共有的社会关系和电子商务所特有的社会关系等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电于商法也将主要由两个部分,即一般商法和特殊商法所组成。电子商务虽是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的商务活动,但从其本质上讲,并没有改变商务活动的基本属性,仍然属于商务活动的范畴,对由此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依然适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一般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尤其适用我国现有商法的规范。这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基本方面。随着我国商法的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将对电子商务更好地发挥调整作用,同时,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进步,也将促进我国商法的不断完善。但是电子商务毕竟是在计算机互联网络环境中建立在电子信息技术平台上的数字化商业活动,是人类社会信息化的产物,至少在目前,甚至在将来很长一段时期中还会被广泛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商务活动。与在传统的人际环境中所建立的以纸、笔为基本形式的媒体平台上的物质化的商务活动相比较,在方式方法等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别,由此所产生的那部分社会关系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一般商法。面对这些特殊的数字化的新问题,现有的商法往往捉襟见肘或者根本就无以应对。因此,这就需要根据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电子商法,它既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专门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是商法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人类社会信息化的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将逐步成熟并臻于完善,将逐步取代一般意义上的传统的商业活动。与这一大趋势相适应,电子商法将在保留和遵循商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逐步扬弃规范传统商业活动的内容,增加和补充用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内容。由于传统商务活动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电子商法最终将成为商法中的主导内容,商法的形式就将会由电子商法的实质内容来充实。

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中所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即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十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首要问题。目前世界上各主要信息技术公司和软件开发商都分别推出各种不同的电子商务方案,它们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技术平台和环境,构成了不同的运行模式,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各不相同。一个国家的电子商务建立何种模式,相应的建立何种制度,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方案或一个系统环境的选择,而是牵涉规定国家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走向和流动方式,牵涉到国家商业运行的走向,甚至牵涉到国家经济发展趋势的重大问题,不能够完全放任自流,必须通过法律,将运行模式和基本制度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固定下来。 关于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规范:(2)电子商务基本制度的规范, 包括认证制度和密钥管理制度等等;(3)电子商务运行标准的规范;(4)密码体系的规范。

(二)主体资格的确认及权利义务

1.卖售人的资格及审定。电子商务法律明确规定了卖售人的资格,并且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定审查制和准则制等审定方法。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期,建立审查制,只有通过法定条件的审定,才有可能在电子商务中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随着电子商务建设的不断完善,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2.

买受人的资格及审定。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鼓励公众参与网上交易,任何人只要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能为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可作为买受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3.交易服务机构的资格及审定。交易服务机构是指数字证书认证机构(ca)、密钥管理机构(km)、信息服务提供商(isp)、信息提供商(icp )等, 其中ca和km等机构作为交易的必然参与人,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其资格条件和审定予以规定,同时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也需要对参与电子商务的icp、isp的资格条件及其审定予以规范。4.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律应当对参与交易的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所应履行的义务明确规定,并使之成为交易主体的自觉行为。

(三)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

1.电子商务市场建立的方法。允许在网上建立各种形式的虚拟市场,例如,允许卖售人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自行设立网站建立“虚拟商厦”,也允许isp、icp充分利用自身的硬件、软件和法定的服务能力设立网站,通过租赁招商的方式,根据他人的要求提供类似于柜台出租型的服务。2.市场准入及其条件。市场准入的谨慎是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期,为了确保交易安全,有必要对卖售人进入市场予以规范,即只有当其满足一定条件时,例如对于货品贸易来说,要求卖售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供货能力,有传输货品的能力,有健全的真人游戏第一品牌的售后服务体系等等,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四)数字化商务行为及商务文件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是一系列数字化商务行为的逻辑过程,数字化商务文件则是数字化商务行为的形式标识和法律结果。在传统商务活动中,这些行为由当事人直接作为,这些文件则是由当事人亲历完成,其法律效力由当事人的直接作为而自然发生。但是在电子商务中,这些行为往往由计算机完成,文件也由计算机生成,例如当事人的身份数字证书、数字签名、数字时间戳,以及数字合同等等,其应当具有的法律效力发生时间及其确认,包括其事后作为证据的可信度、合法性等等需要由法律予以规范。

(五)电子商务商业行为的规范

1.网上交易的操作规程。网上交易不同于传统的交易,其具体操作规程应当通过法律予以规定。2.网上交易的行为规范。网上交易必须要在良好的行为规范环境中进行,法律通过制定行为规范,引导公众正当的网上行为,维护网上交易秩序。3.禁止网上的不正当竞争。网上交易的便利同样给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电子商务法律要在原有的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赋予其特殊的内涵,以适应调整网上交易的需要。4.预防和惩治网上犯罪活动。网上犯罪活动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活动的特殊性,电子商务法律作为我国刑法的必要补充,预防、惩治网上犯罪活动。

(六)电子结算的规范

1.电子结算方式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国家电子结算的体制和基本模式,电子银行的建设,支付网关的建立,电子结算结果的法律效力等的规范。2.电子结算工具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结算工具的形式和法律效力,电子结算工具的发行与使用等规范。3.电子票据、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货币的发行,电子票据的产生,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流通,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等的规范。

(七)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电子商务法律调整的重要任务。1.网上知识产权的确认。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所有权及所有人的认定,网上知识产权合法性、有效性的认定等等。2.网上知识产权的使用。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网上知识产权的有效使用等等。3.网上知识产权的侵害及制裁。其中包括侵权的认定规则和认定方法,侵权的证明,侵权的制裁等等。

(八)依法纳税

依法纳税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在电子商务中任何人都应当严格地自觉履行纳税义务。1.对网上纳税的标准及其实现,其中包括:网上纳税的依据,纳税的标准,纳税义务人,税款的缴纳,等等。2.网上纳税,其中包括网上纳税的规划与建设、纳税网关的建设和使用、网上纳税的工作规程、网上纳税的法律效力,等等。3.海关纳税。其中包括:网上关税体制的建立、网上关税的标准、网上关税的依据、网上关税的缴纳、网上缴纳关税的法律效力,等等。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篇(3)

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除了需要必不可少的j9九游会的技术支持和良好的经济氛围之外,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制环境,建立必要的法律规范体系,用以调整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保证和促进电子商务的飞跃发展。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顾名思义是指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各种商务活动的总称。它的基本技术特征是利用web技术传输和处理各种商务信息, 它的主要商业特征是几乎所有的商务行为都将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上进行。目前全球的电子商务主要在internet网上进行。 目前,对电子商务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解。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指出,电子商务也称为电子交易(e-commerce),主要是指利用web 技术提供的通信手段在网络上进行的交易活动。例如,消费者通过在网络上所建立起来的“虚拟商厦”中持卡购物;企业与企业之间借助网络进行交易;等等。还有一些专家则进一步提出,所谓电子商务(e-business),主要是指利用web技术进行的包括交易在内的全部商务活动, 包括市场分析、客户联系、商业广告、物资调配、商业销售、银行结算、政府税收、海关通关、投资经营、货物传输、真人游戏第一品牌的售后服务等等,它是包括管理信息系统(mis)、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定货系统(eos )、商业增值网(van)等系统在内的综合系统。 世界贸易组织( wto)在其电子商务专题报告中也曾指出:“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活动。”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应该是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的包括全部商务活动的集合。其中,电子交易是以货品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电子服务是以服务贸易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它们各自构成独立的电子商务行为,又共同构建了电子商务的基础。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才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架构。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网络上的以数字形式进行的商务活动。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和推广应用,社会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势必会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同样也会作用商业活动的每个环节,从而形成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全面变革,最终完成对传统商业活动方式的全面取代,构成全社会商业活动的电子化、数字化和信息化。尽管出于技术局限,我国的电子商务将以电子交易着手和起步,主要反映在货品贸易中。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商业活动本身的不断完善,电子服务也会应运而生。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社会信息化在商业活动中的作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必将反映在整个商业活动中,不仅仅反映在传统的货品交易中,也会反映在服务贸易中,还必然要反映在商业活动的其它方面。从法律调整的视角审视,应该把广泛意义上的和完整的电子商务活动作为研究探索的对象,法律调整应作用于商务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全过程。 二、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简称电子商法,是指调整因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活动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一般商业活动所普遍存在的共有的社会关系和电子商务所特有的社会关系等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电于商法也将主要由两个部分,即一般商法和特殊商法所组成。电子商务虽是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的商务活动,但从其本质上讲,并没有改变商务活动的基本属性,仍然属于商务活动的范畴,对由此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依然适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一般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尤其适用我国现有商法的规范。这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基本方面。随着我国商法的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将对电子商务更好地发挥调整作用,同时,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进步,也 将促进我国商法的不断完善。但是电子商务毕竟是在计算机互联网络环境中建立在电子信息技术平台上的数字化商业活动,是人类社会信息化的产物,至少在目前,甚至在将来很长一段时期中还会被广泛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商务活动。与在传统的人际环境中所建立的以纸、笔为基本形式的媒体平台上的物质化的商务活动相比较,在方式方法等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别,由此所产生的那部分社会关系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一般商法。面对这些特殊的数字化的新问题,现有的商法往往捉襟见肘或者根本就无以应对。因此,这就需要根据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电子商法,它既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专门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是商法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人类社会信息化的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将逐步成熟并臻于完善,将逐步取代一般意义上的传统的商业活动。与这一大趋势相适应,电子商法将在保留和遵循商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逐步扬弃规范传统商业活动的内容,增加和补充用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内容。由于传统商务活动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电子商法最终将成为商法中的主导内容,商法的形式就将会由电子商法的实质内容来充实。 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中所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即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十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首要问题。目前世界上各主要信息技术公司和软件开发商都分别推出各种不同的电子商务方案,它们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技术平台和环境,构成了不同的运行模式,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各不相同。一个国家的电子商务建立何种模式,相应的建立何种制度,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方案或一个系统环境的选择,而是牵涉规定国家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走向和流动方式,牵涉到国家商业运行的走向,甚至牵涉到国家经济发展趋势的重大问题,不能够完全放任自流,必须通过法律,将运行模式和基本制度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固定下来。 关于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规范:电子商务基本制度的规范, 包括认证制度和密钥管理制度等等;(3)电子商务运行标准的规范;(4)密码体系的规范。 (二)主体资格的确认及权利义务 1.卖售人的资格及审定。电子商务法律明确规定了卖售人的资格,并且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定审查制和准则制等审定方法。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期,建立审查制,只有通过法定条件的审定,才有可能在电子商务中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随着电子商务建设的不断完善,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2.买受人的资格及审定。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鼓励公众参与网上交易,任何人只要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能为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可作为买受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3.交易服务机构的资格及审定。交易服务机构是指数字证书认证机构(ca)、密钥管理机构(km)、信息服务提供商(isp)、信息提供商(icp )等, 其中ca和km等机构作为交易的必然参与人,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其资格条件和审定予以规定,同时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也需要对参与电子商务的icp、isp的资格条件及其审定予以规范。4.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电子商 务法律应当对参与交易的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所应履行的义务明确规定,并使之成为交易主体的自觉行为。 (三)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 1.电子商务市场建 立的方法。允许在网上建立各种形式的虚拟市场,例如,允许卖售人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自行设立网站建立“虚拟商厦”,也允许isp、icp充分利用自身的硬件、软件和法定的服务能力设立网站,通过租赁招商的方式,根据他人的要求提供类似于柜台出租型的服务。2.市场准入及其条件。市场准入的谨慎是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期,为了确保交易安全,有必要对卖售人进入市场予以规范,即只有当其满足一定条件时,例如对于货品贸易来说,要求卖售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供货能力,有传输货品的能力,有健全的真人游戏第一品牌的售后服务体系等等,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四)数字化商务行为及商务文件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是一系列数字化商务行为的逻辑过程,数字化商务文件则是数字化商务行为的形式标识和法律结果。在传统商务活动中,这些行为由当事人直接作为,这些文件则是由当事人亲历完成,其法律效力由当事人的直接作为而自然发生。但是在电子商务中,这些行为往往由计算机完成,文件也由计算机生成,例如当事人的身份数字证书、数字签名、数字时间戳,以及数字合同等等,其应当具有的法律效力发生时间及其确认,包括其事后作为证据的可信度、合法性等等需要由法律予以规范。 (五)电子商务商业行为的规范 1.网上交易的操作规程。网上交易不同于传统的交易,其具体操作规程应当通过法律予以规定。2.网上交易的行为规范。网上交易必须要在良好的行为规范环境中进行,法律通过制定行为规范,引导公众正当的网上行为,维护网上交易秩序。3.禁止网上的不正当竞争。网上交易的便利同样给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电子商务法律要在原有的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赋予其特殊的内涵,以适应调整网上交易的需要。4.预防和惩治网上犯罪活动。网上犯罪活动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活动的特殊性,电子商务法律作为我国刑法的必要补充,预防、惩治网上犯罪活动。 (六)电子结算的规范 1.电子结算方式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国家电子结算的体制和基本模式,电子银行的建设,支付网关的建立,电子结算结果的法律效力等的规范。2.电子结算工具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结算工具的形式和法律效力,电子结算工具的发行与使用等规范。3.电子票据、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货币的发行,电子票据的产生,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流通,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等的规范。 (七)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电子商务法律调整的重要任务。1.网上知识产权的确认。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所有权及所有人的认定,网上知识产权合法性、有效性的认定等等。2.网上知识产权的使用。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网上知识产权的有效使用等等。3.网上知识产权的侵害及制裁。其中包括侵权的认定规则和认定方法,侵权的证明,侵权的制裁等等。 (八)依法纳税 依法纳税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在电子商务中任何人都应当严格地自觉履行纳税义务。1.对网上纳税的标准及其实现,其中包括:网上纳税的依据,纳税的标准,纳税义务人,税款的缴纳,等等。2.网上纳税,其中包括网上纳税的规划与建设、纳税网关的建设和使用、网上纳税的工作规程、网上纳税的法律效力,等等。3.海关纳税。其中包括:网上关税体制的建立、网上关税的标准、网上关税的依据、网上关税的缴纳、网上缴纳关税的法律效力,等等。 (九)争议与纠纷的解决 1.争议与纠纷解决的方式方法,其中主要包括解决争议和纠纷的途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机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方式,等等。2.证据。其中包括证据的法律效力、证据的采信、证据的保存,等等。3.法律救济。其中包括法律救济的形式、内容、法律救济的实现,等等。 蒋坡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篇(4)

2绪论

伴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从零到有,并逐步向高水平、规范化发展。十年来中国电子商务始终保持40-50%的高速发展,2009年的中国电子商务并为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相反却在金融危机中爆发出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力。2009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超过35000亿元,同比增长48.5%,高于2008年的41.2%。

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是指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由国家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对交易过程进行保护的法律。目前,我国就电子商务安全问题已经进行了初步的法律立项实施,但是依然存在较大的漏洞和隐患,需要国家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

安全管理是有效降低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存在风险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进行电子合同签订,安全中心不仅要监督买方的及时付款,同时还要监督卖方是否提供与合同一致的货物。在这些交易环节中,由于网络虚拟交易的缘故,存在非常大的安全管理隐患。为了有效防止这些安全隐患的爆发,降低风险带来的损失和伤害,需要国家政府出善的法律保护制度,形成一套互相关联、互相约束的管理制度体系。

3.电子商务安全

3.1电子商务安全概述

电子商务的运行和交易是基于计算机网络平台而展开的,所以安全问题大体上可以分为计算机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系统本身交易安全。没有网络,电子商务就不可能存在,网络作为基础,其安全性与电子商务安关系密切,在网络安全的前提下,电子商务系统特有的设计加以保障,两者相辅相成实现电子商务的整体安全。通俗的说,电子商务的安全就是“电子”和“商务”双重要求下的安全。

3.2国内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现状

3.2.1信息安全环境

2010年,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和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cncert)在京联合的《2009年中国网民网络信息安全状况调查系列报告》中显示,2009年,52%的网民曾遭遇过网络安全事件,网民处理安全事件所支出的相关服务费用共计153亿元人民币。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信息安全问题严重。根据相关调查显示,90%以上的网民计算机遭遇过病毒、木马、黑客的攻击,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环境已经受到了严重影响。

3.2.2技术与意识现状

电子商务的安全需要信息技术和使用者意识的同步跟进和提高,才能使交易真正安全。目前国内两方面因素同时存在,导致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下降。一是技术方面:国内防御杀毒软件整体水平较低,查杀效率和效果不佳,部分电子商务平台设计存在缺陷,为电子交易安全埋下隐患。二是网民、使用者意识方面:相比于高发的网络安全事件,仍有4.4%的网民个人计算机未安装任何安全软件;不足8%的手机网民安装手机安全防护软件,网民安全意识仍有待进一步提升;

盗版软件使用泛滥;软件认知低,不懂得区分使用;交易双方欠缺诚信,即使交易在设计较为完善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依然存在欺骗行为。

3.2.3电子商务诚信环境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购物(b2b、b2c)作为电子商务的其中分支之一,已经成为了一种消费时尚、热门购物渠道。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网购市场交易规模为2500亿元,较2008年翻了一番。而2010年网络购物的市场规模应该已超过4300亿元。网购人群也大幅度增长,2009年至少在网上买过一次东西的中国网民数历史性地突破了1亿人,达到1.08亿人,增长46%。而在2010年,使用过网络购物的互联网用户更是接近2亿人。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发展最迅速,与网民利益最相关的网络应用。

与此相比,电子商务诚信环境却不如人意,甚至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出现恶化的局势。2010年,有近28%的互联网用户遭遇过虚假钓鱼网站、诈骗交易、交易劫持、网银被盗等针对网络购物的安全攻击。目前对我国网络购物用户威胁影响最严重的还是钓鱼网站,在网购用户所遭遇的安全威胁中有72.4%是钓鱼网站的欺骗行为,2010年1-10月,平均每天新增的与网络购物相关的钓鱼网站约为1500个。钓鱼网站的典型的诈骗方式主要分为三大类:低价诱惑、交谈诈骗、电话诈骗。

3.2.4电子商务信用管理现状

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交易双方不曾谋面,所以关于电子商务的信用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为防止电子商务的欺诈行为给网民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网络企业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都相继实行信誉管理方法,如信誉评价和信誉等级系统的建立,网络诚信公约(自律)等等,但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较晚,管理经验不足,这些方法和系统存在较多的问题,有待提升。如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中心推出“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规范”,其中的诚信红蓝标识制度,认知度极低,据调查发现,有97%人不知红蓝标识的含义。就目前而言,在线信誉评估、等级系统,在设计完善的提前下,可以较为有效的降低了交易风险,因为其交易双方的历史信用表现,信用等级都是公开信息,可以作为买卖双方交易选择的参考,且其失信成本远远大于其利益获得,好的信用必然可以提升销售量,这也从侧面迫使销售者提供最好的服务,避免了双方欺诈行为。交易讲究的诚信,信誉系统能最有效地维持双方可信的商务关系。如目前国内最大的网购平台淘宝网,它的网商信誉评价和信誉等级系统相对成熟,这种评价系统“为消费者提供了诚信、安全的购物保障,大大提升了网络购物体验”。但它依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信用评价流程不合理,在买到相对低劣的产品时,你选择退货的同时就丧失了评价的权利,两者只能选其一,那到底是留着不需要的产品而去评价,还是选择退货?恶意中差评现象猖獗,甚至出现恶意差评师这一职业,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另外对于返修产品缺乏保障,笔者就遇到过产品寄回返修,迟迟没有反应,损害消费者利益。信用可信度有待验证,专业刷钻组织的出现,使得信用体系的可靠性降低。

4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因其带来的经济效益和流行发展趋势而备受关注,其安全立法问题也得到了国际性组织和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尽快营造全球范围内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要创造一个适应和规范电子商务安全交易、发展的法律境,政府部门职责首当其冲,在电子商务发展的监管和安全立法中发挥其主导作用。及时了解电子商务即时情况,制定出台相应的安全保障法律法规,鼓励、引导、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规范、维持必要的网络市场秩序,这已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电子商务的广泛性和无界性使得世界各国纷纷出台相应法律、行为准则和规范办法来推动本国电子商务安全、健康的发展,旨在抓住信息技术的机遇,提高自身竞争力,从而会的优势,同时也减少电子商务的交易纠纷、欺诈行为,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为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扫平障碍。

4.1当前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电子商务因其基础网络这个开放又隐蔽的环境,而显得比较特殊,其商贸交易行为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秩序的维持,目前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部分法律法规、行为准则,设立了相应的部门来规范、监管和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但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和国内电子商务现实状况相比,显得比较尴尬。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较多空白,强针对性的立法需要加快,先行法规则亟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不足之处有:电子交易流程行为规范、用户隐私保护、法律效力不足,法律滞后,情况描述不清,没有有效惩戒措施,难以对电子商务中的失信者和破坏者造成较强的约束力。因此强快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立法和改进已经迫在眉睫。

4.2现有电子商务安全法律

现行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具有较强针对性质的较少,大多分散各类法规之中,或是零星提及电子交易安全问题,目前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四类:

(1)综合性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对商贸交易的安全保障条文。

(2)对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3)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

(4)对监督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如会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是两个对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法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也具有重要意义。该法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标志着我国的信息化立法迈出重要步伐。

4.3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困难的原因

电子商务发展壮大为商贸交易带来极大便捷和迅速优越性,成为了经济的强劲增长点,为全球经济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与此同时,因为其特点,也对社会各个领域特别是立法带来了困难和压力。

首先电子商务的立法,需要考虑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差异,协调困难。电子商务基于网络,而网络却已经全球联通、跨越了地域的界限。它所面对的不只是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市场,而是全球一体化的大市场。各国由于社会制度、政治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不同而导致了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同,要制定可以有效协调、高度一体化的商业和法律规则,谈何容易。

其次是电子商务交易处理、传输的实质就是对信号脉冲的传输和对数字流的处理,这种虚拟的平台上,双方的不曾谋面,使得信息资源对商家的商业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信息得到广泛传播的同时,由于互联网既开放又隐蔽的特性使得信息的真伪有待验证,恶意的攻击、恶意的失信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难以揪出终端背后的那个失信或破坏者,有法难断或者有法却找不到应受惩罚的人,而且对于包括制作j9九游会的版权、著作权、商标使用权、数据库等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电子商务横跨领域之广、利益关联群体之多,和其有别于传统商务模式的无形化给税收体制及税收管理模式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再次,电子信息领域,技术日新月异,电子商务领域的技术进步速度已经超国家适时地调整其法律框架的能力。法律的变革无法做到像电子技术更新一样的快,也由于新的意想不到的问题的不断出现,使得适时的法律调整总跟不上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步伐。这是需要我们对于现行法律框架从根本上进行反思,困难而想而知。

5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对策研究

5.1电子商务安全需求分析

5.1.1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是网上公开直接虚拟交易的商务模式,它直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支付、谈判、下单等,在这个过程中蕴藏了大量的商务信息,所以,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引起了网民、企业、行业、国家的广泛观众。根据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以及重要性分析,电子商务的安全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的完整性;

2、信息的保密性;

3、信息的不可否认性;

4、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

5、系统的可靠性;

6、资金的安全性。

5.1.2涉及领域

通过吸收国外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自身电子商务发展特色以及社会主义国情特色,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性的立法主要涉及以下几大方面:

1、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交易双方的个人真实信息;

3、保密和信息的合法性访问;

4、数字签名以及第三方认证;

5、计算机犯罪和侵犯问题的有效控制。

5.2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定位与模式

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保障问题,从其整体情况来看,主要表现为两大层次:第一,电子商务首先表现的是商品交易模式,它的安全需要通过民商法来进行规范保护;第二,电子商务是通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现的,它的安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计算机及网络的自身安全程度,这需要网络的安全管理法律来加以约束和保护。从第一点的角度来看,电子商务安全法律隶属于商法的范围。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重点还是需要从商法的角度,结合其依托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特色,从全面化的角度出发,制定出高效规范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

从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模式角度出发,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主要有以下两种选择:第一,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法律中加入电子商务安全性法律内容;第二,另外指定电子商务安全单行法。这两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前者的立法成本低但是保护力度不够强,后者的立法程序复杂,所需资源多,但是保护力度大。在实际操作中,到底选择哪种模式,也是当下法律界正在研究分析的重点问题。本文提出的建议是分为两步走:先采用第一种模式,等条件成熟后而且又加强的需要,再进行第二种模式的立法。这样不仅可以快速成立相关法律体系,同时也可有效解决资源浪费的问题。

5.3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性立法的对策分析

5.3.1健全电子商务法律,注重法律的滞后性

健全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不仅要包括有网络服务和网络管理的法律制度,同时还需要电子商务主体的立法和市场管理制度,以及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的法律制度、网上商务行为制度、电子税法制度、客户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只有建立系统性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电子商务安全法的作用。

在加强电子商务安全法建设的同时,同时也应该注重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法律效力减弱。法律的滞后性首先表现为法律立法的程序,这是个严格的过程,需要问题显现的非常明白,并对该问题进行有充分的调研数据后,才可能形成立法的基本条件和背景,这个过程是繁琐的,是复杂的,是需要长时间的。另外,法律要建立起威信,必须较长的时间,在这段长时间里,网络的发展是非常快的,会发生不同程度内容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会经常超过法律设定的范围,这些问题在客观上都表现为电子商务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无法体现超前性,大大降低了法律的约束作用。

5.3.2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

立法部门在实际的工作经验中,可能只是了解法律相关体系知识,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支付模式等相关内容可能存在误解或者不了解的情况,这容易导致立法部门在立法的过程中,过于偏向法律的可行性,而忽略了电子商务法律的可行性。所以,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使其真正深入了解电子商务整体运营过程以及涉及内容、存在的漏洞、需要加强的节点以及关联的群体等内容,从根本上制定高效可行规范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从而降低因误解带来的时间拖延、资源耗费等其他损失。

另外,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的同时,应加强立法部门工作人员对于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视度,从思想上加强工作人员对于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注重,从而加快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实施进度。

5.2.3系统化完善,架构法律体系

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对电子商务中的安全问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建立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应多加考虑它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联度,从而架构其整体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安全法律的有效性。具体内容如下:

1、在中国民法基本法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交易安全的理念和内容;

2、在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管理的立法上,应针对电子商务在网络虚拟环境下运行的特点,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

3、在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上,可以适当突破现有民法的一些制度,基于商法的特殊性及独立性,满足电子商务较高的安全保护需求。

4、在法律解释上,全面清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剔除掉不利于电子商务安全的言论,对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进行重新正确的认识和解释。

5.2.4配套奖惩措施,提高安全法律威信度

奖惩措施是任何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制度,这里的奖惩措施具有两个重要的含义:

第一,是对电子商务安全制度在实施过程出现的良性事件和恶性事件进行适当的奖励和惩罚,或是进行高度的奖励和惩罚,从而在加强良性循环的同时,对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恶性事件作出严厉的惩罚,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从而有效提高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实施力度和效果。

第二,是对进行非法盗取电子商务信息或是破坏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法分子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及对保护电子商务安全的良好事迹进行表扬。我国目前针对盗取电子商务信息或是破坏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法分子还未建立有效的不法分子,才会使得这些不法分子妄想钻空子、踩地雷,这也是导致我国电子商务安全出现问题的一大关键因素。因此,建立电子商务奖惩措施,有利于提高对不法分子的控制以及提高人民对电子商务安全的保护意识。

5.2.5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自身特色国情

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电子商务,它是无国界、无种族之分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可立足于国际立法的趋同性取向,借鉴国外成功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经验,并且结合我国的自身特色国情。中国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例如,新加坡在制定《电子&交易法案》时几乎全部采用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内容,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总体精神以及自身国情,增加了部分内容。所以,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应尽量吸收国外原有的成果,再结合我国的特色国情,在降低立法成本、节省立法时间的同时,也提高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高效性和实用性。

6总结和展望

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是关系到电子商务能否继续发展的关键因素。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科学的逐步发展,某些非法分子对于电子商务安全模式已经越来越熟悉,如果电子商务再不加强安全防范以及法律法规的严加约束,电子商务的安全将成为我国经济法律的一大问题,这对我国经济、网民、电子商务企业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尽快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建立有效可行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法规,从国家政治制度角度出发,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进行强而有力的安全管束,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稳步健康的发展。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已经在我国人民生活中扮演的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电子商务的安全立法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法政界、金融界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研究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工作,建立科学高效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的稳步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本文研究的主要贡献在于:探讨了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现状以及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本研究以电子商务基本概念和特色为理论基础,通过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安全现状进行分析,从而形成本研究的整体背景,接着分析我国安全立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自身所学知识,提出改善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对策,希望对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工作的开展能提供一些帮助。但是由于水平的限制以及实际经验的不足,加上我国目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整体上处于不成熟与多样化的阶段,使得本文在研究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加上文字功底不够等等,影响到了研究的效果,使得论文尚有以下不足之处:

1、研究过程中,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现状只选取了几个主要的现状进行描述,考虑到本研究报告的篇幅问题,并没有对全部的现状进行描述。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篇(5)

一、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共同认识和做法

1.电子商务法是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

众多国家与国际组织积极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就是期望赶上信息技术发展的浪潮,以确立先发优势。不仅美国、欧盟如是,马来西亚、阿根廷等发展中国家也不甘落后。它们的电子商务立法往往是与其信息化建设目标紧密相连。例如,美国在开展“信息高速公路”项目时,首先废除于20世纪30年代制定的电信管理法案。无独有偶,马来西亚作为制定电子商务基本立法的第一个亚洲国家,也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迫切要求实现贸易规则(也就是国际商法)的统一,如果国际商法要实现统一,那么电子商务法将首当其冲,因为经济全球化是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基础上的。这表明电子商务法是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

2.电子商务立法可以边制订边完善

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且仍在高速发展中,电子商务遇到的法律问题还将在网络交易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使这个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因而目前要使国际的或本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一步到位是不现实的,只能就目前已成熟或已达成共识的法律问题制订相应的法规,并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和修改。典型的例子是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是一个“开口”法律,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总则”;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目前只制订了“第一章货物运输”,该部分其余章节则有待内容成熟后再逐章增加。该法于1996年通过后不久其第一部分内容即于1998年6月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作了补充。

3.电子商务立法中全球化与民族性的关系

电子商务天然具有跨国界交易的特点,任何国家或地区单独制订的国内法都难以直接适用于这种跨国界的电子商务交易,因而电子商务立法从开始就是通过先行开展国际立法实现的。由于发达国家具有资金、人才与技术优势,其电子商务发展程度领先于发展中国家。因此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各种新思路新想法也大多是由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和部分欧盟成员国)提出来的。而发展中国家则处于被动地位。

经济全球化是当代国际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经济增长要素在世界范围内更为自由地流动的结果,必将带来效益的最大化和相关法律的全球化。立法趋同化的结果是,在竞争的市场中,国际互联网的使用普遍提高,进而提升了商家的电子商务水平和经济效益,各种弱势群体(市场份额低的商家及广大消费者)也真正体验到了经济效益的种种益处,也即获得了在封闭垄断市场中所无法得到的公平和正义。但同时这种立法趋同化会导致一国法律的调控能力相应下降,陷入了可能丧失民族性的陷阱。电子商务法必须注意解决电子商务中全球化与民族性、公正与效益的矛盾。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1.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的目的与功能首先是保障交易、特别是网上交易的安全。具体说,电子商务立法旨在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一整套长期稳定、透明有效、权责分明、统一协调的行为规则,使电子商务参与者可以在公平、公正、公开、安全的“软环境”条件下开展电子交易;其次,在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制定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者鼓励在电子商务领域行业自治和当事人自治,鼓励商界探索新的规则,使限制性规定建立在维护交易安全与合理的基础上。从上述指导思想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与国际电子商务法律接轨原则;媒体中立性原则;技术中立性原则;保障安全原则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媒体中立性原则和技术中立性原则。

媒介中立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不论是采用纸质媒介进行的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行形式进行的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应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应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通讯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媒介。尤其对于消费者合同而言,如果经营者迫使消费者使用某种电子通讯形式,还可能构成不公平商业做法。

技术中立性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因此,不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从保护和促进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技术中立性原则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但是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使之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显得与众不同。由于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与技术手段有密切的联系,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为了保持技术上的中立性,在对电子签名作出规定时只能采取“最简化”的方法,不对电子签名及安全认证技术作任何具体的规定,只在法律上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对电子签名采取的这种“最简化”的做法能否保障交易安全还有待实践的检验。这也说明技术中立性虽然是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但是对这一原则的把握也要适度。

2.电子商务立法模式

从立法学理论及立法实践出发,电子商务立法有两条途径:

第一先行订立“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再对电子商务产业链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单独立法。沿用这条思路的好处:一是可以做到“超前立法”,使电子商务立法反映并服务于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并指导与规范电子商务实践;二是有利于宏观把握电子商务发展趋势,掌握并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三是可以从立法实践中得出明晰的思路与统一的目标,指引其它单独立法工作,并解决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与问题。但是在立法过程中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不要限制电子商务发展;二要根据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及时修正法律条文。

第二先行分别立法,即针对电子商务产业链的各个环节(信息流、商务流、资金流和物流)分别立法建制,研究制订诸如电子合同、在线支付、电子提单、电子商务税收、网络广告、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反垃圾邮件等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俟时机成熟,再行制订“电子商务基本法”。这个思路的优点一是能够有的放矢地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实际问题;二是能够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出比较切合实际的综合立法思路。这种方法也有不足一是缺乏全局观念,使得各单行法规很难配套与协调;二是容易沿袭传统的按行业、部门、地方归属立法的弊端,割裂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从实际做法来看,我国采取了第二种立法思路,从电子商务应用的关键问题着手,首先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而规范了电子认证服务。目前正针对电子合同、税收、网络广告规范、网上商业数据保护等问题逐步开展相关立法建制工作。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尽快建立起较为健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这样,不仅可以保证电子商务法体系的统一,杜绝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从地方和部门利益出发,取利弃责,条块分割,制造新的权利冲突,但应突出重点,对一些非重点问题可在其他相关部门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或进行配套立法即可,无需在电子商务法中面面俱到,区别于大而全的法典式立法。

3.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核心内容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的一些新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

(1)数据电讯问题。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这个问题,我国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已有所规定,但是很不完善,还需进一步的细化。

(2)电子签名效力问题。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我国目前已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需进一步的健全。

(3)电子商务的认证问题。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风险防范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4)电子合同问题。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的重要保证。其内容包括:

①确证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的规则和范式,规定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定义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认可和接收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

②规定为法律和商业目的而作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手续的可接受性。这一点,我国目前的立法已经确认。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篇(6)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经济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普及应用,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由于虚拟性以及跨区域性,导致电子商务发展面临较多问题。首先电子商务的合法、真实、公证以及安全有效无法像传统的商务贸易那样明确。其次,电子商务管辖由于跨区域性导致存在不确定性,网络诈骗时有发生。此在电子商务中引入公证制度,对于解决电子商务中的这些问题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首先,公证机构作为我国合法权威的机构部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证明电子商务内容的合法性。其次,公证机构作为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公证司法机构,可以有效的服务电子商务机构,推动电子上午的进一步发展。

一、现阶段我国电子商务公证发展概述

将电子商务与公证制度相结合,最简单有效的方式就是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业务。即公证机构工作人员依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平台对电子商务程序以及内容进行电子商务合法与真实程度进行公证。电子商务公证的实质内容就是通过专门设置的电子商务公证平台,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内容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的证明。电子商务公证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公证机构作以及对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申请当事人作为公证主体,将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作为公证平台,有电子公证员进行的公证活动;公正的主要内容是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合法的公证;电子商务公证活动的目的在于保证电子商务活动的真实合法。电子商务公证作为适应经济发展新形势的公证手段,已经改变了传统的公证程序与公证方法,但是进行电子商务公证活动的前提仍然是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开展的,其对行为证明权的根本属性没有改变,只是属于公证机构在网络范围内的拓展延伸,是国家公证机构对公证主客体的变化进行的适当调整,以满足国家以及社会对于电子商务公证证明权的的需要。

二、电子商务公证法律支持体系的构建

现阶段,在全球范围内针对电子商务贸易的公证立法仍处于初期阶段,各项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健全完善,立法的主要内容是针对电子商务交易双方身份确认、交易信息真实性、子商务合同法以及电子商务交易尤其是支付过程的规范化等方面。作为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电子商务公证必须构建全新的程序体系,应当区别于以前的传统的电子商务公证制度,应当涵盖包括电子商务主客体、电子商务交易内容以及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等几方面的内容。

1.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主体公证。对于主体公证主要是交易主体的身份认证,即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主体的真实可靠,主要是借助于电子签名或者其他手段给予的公证证明形式。电子签名作为电子商务公证活动中的核心内容,通常采用利用特殊的符号或者是相应的代码来替代传统的签名与印鉴,并将其不断规范完善形成规范化的程序,从而以数据电子信息的方式对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体进行身份确认。

对于电子签名的规范化,应保证其安全可靠,并符合以下几项特点:电子签名在特定的电子商务活动以及特定的环境下其签署也是独特的;电子签名可以有效的辨别交易主体的数据信息;电子签名有签署者制定并设定附加信息,能够避免他人的控制;电子签名生成后如果发生变动会及时提示签署人。

为了实现电子商务公证的合法性,必须保证电子签名获取的合法性。首先电子签名的签署者必须提供身份资料的真实性,由公证机构的电子公证员对签署者进行拍照、身份证件核对、电子商务经营执照以及经营资格等有关资料,并将各项信息通过电子商务网络数据平台进行录入,最后获得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是保证开展电子商务公证活动的基础,对于保证电子商务公证活动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

2.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课题的公证。课题的公证主要是针对交易活动过程中交易客体的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认证。由于电子商务活动具有虚拟性,因此对其客体进行公证也主要是集中于交易实物方面,而不是针对某一行为的公证。

3.交易合同的公证。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保证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通过对电子合约进行公证来实现。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指合同书、书面信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交易合同内容。因此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公证,我国对于数据电子信息形式的商务公证,仍需采取立法支持,可以采取利用有形的载体或者是其他电子信息数据的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并经过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确认后,使其具有同等的公证证明力。

4.电子商务交易实施的公证。对于电子商务交易实施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保证公证事项与交易有直接关系,公证事实可以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发展或者中止产生影响。

三、电子商务公证发展完善措施研究

保证电子商务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依靠完备的法律支持以及有效的工作方法,结合我国现在电子商务公证工作现状,推广完善电子商务工作流程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建立全国性的或者是区域性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平台。建立电子商务网络公证平台,并配备足够的人力支持与软硬件设施支持,是确保电子商务公证顺利开展工作的基础。现阶段我国多地均建立了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可以有效解决电子交易双方的身份认证问题。通过ca中心,对电子商务签约的真实程度进行认证,发挥其对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服务作用。由于相关法律体系却是,仍需针对电子商务公证网络平台进行职责权限以及工作范围的明确界定,并通过相应的立法确认。

2.确保公证网络平台的安全。由于网络公证平台的信息安全对于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影响,应当对网络平台的硬件以及软件系统进行安全防护,重点确保计算机物理、系统、网络连接设备、网络服务以及数据信息等方面的安全。作为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基础,网络安全是保证电子商务交易顺利进行的基础。其次,应加强立法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网络安全,并严厉打击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现阶段,我国已经针对网络安全退出了《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暂时依照这些法律法规进行网络安全的管理。

3.规范电子商务公证工作流程。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与传统的电子商务公证具有较大的差别,因此应明确规范电子商务交易工作流程,提高电子商务公证工作效率。

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申请与受理工作,首先应经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见之后,进而通过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将签署过电子签名的合同传送至ca或者其他网络认证中心提出公证申请,并经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予以确认并审查保存证据后,公证员受理公证申请,开始初步审查,明确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身份认证、合同内容以及公证意愿等情况。

对于电子商务公证审查,则应在手里公证申请后,尚未制作公证书之前,对电子商务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事实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全面的调查审核。作为电子商务公证工作最为核心也最为关键的内容,审查质量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公证文书质量、交易安全以及交易的合法性等,也是保证电子公证职能发挥的基础。审查应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电子商务公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民事行为能力、身份证明等信息,并经由当事人将电子签名交由电子商务网络平台进行认证,并重点对其是否具有电子商务行为资格进行审查;电子合同的内容是否完善合法,合同内容是否准确是否合法进行确认。

对于公证调查工作,主要是电子商务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为了保证公证的合法真实可靠,而进行的实际脱离网络的调查取证,这是法律赋予网络认证工作人员的基本职权,也是进行公证工作证据收集的重要方式。

对于电子商务网络公证的出证以及公证书的送达,首先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电子公证员对于公证事项的审查结果,对于满足相关条件的电子商务公证行为,依照审批程序向当事人发送电子商务公证书。对于公证书的送达,除了采取网络平台的方式对于公证双方当事人送达公证文件外,还应在网络平台进行备份储存,以便于当事人利用电子签名随时查询,防止意外丢失的现象发生。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篇(7)

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得到飞速发展,不仅实现了网络全球化、普遍化,而且实现了其应用范围从传统文字处理和信息传递领域向商业领域的根本性转变,带来了商业运行模式的变革,开辟出与传统商务不同的商务模式,即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到大规模应用产生的商务形态。由于运行环境和商务模式的改变,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新的法律法规调整电子商务的运行。下面我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几点我的看法: 一 从电子商务到电子商务法 (一)电子商务的几个基本问题 1、电子商务的内涵及范围 电子商务,通俗的说就是“商务活动电子化”或者说是“电子技术加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使用电子商务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电子手段传递和表达商业信息的商务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也称在线交易,是一种整合了商业动作中的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并以电子传递形式或部分电子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来完成的商品交易的新模式。 电子商务的范围包括了无论是契约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也即包括所有生产、销售、服务和从事这些活动所涉及的活动。 2、电子商务的特点及类型 电子商务广泛采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作为营销手段,可以将各类商业活动所需要的信息完整地再现出来,完成意思的传递、合意的达成、钱款的支付以及除实体商品交付外的部分转移等商务活动,在业界被广泛的尊称为“无相神功”。 所以,电子商务的首要特点就是其虚拟性;其次,电子商务具有超时间性和超空间性,保证了交易的自动化和迅捷化,真正地实现了贸易的全球化;再次,电子商务具有信息化和无纸化的特点,使传统的商务及规则面临严重的挑战。 3、电子商务的优越性 电子商务提供企业虚拟的全球性贸易环境,大大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水平和服务质量。其优点主要有: (1)提高营销效率,降低促销成本和采购成本; 减少库存,降低了企业库存风险; (3)减少中间环节,增加与客户联系; (4)提高了服务质量,能全天候地使商家在最短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最为优质的服务; (5)提供了交互式的销售渠,主要体现在能使商家及时得到市场反馈,改进工; (6)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对物质的依赖,增加商机; (7)提高企业的市场认知程度,增强竞争力。 4、电子商务的现状及展望 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电子商务正在以迅猛的态势发展起来。英特尔公司的董事长安迪·葛洛夫说:“五年后,将没有特定的网络,因为到时候,所有生存下来的公司都是以网络为基础的公司”。 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和宠儿,全球电子商务获得了迅速的发展,成为信息时代初级阶段最具活力的代表,并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强大的推动力。 业界普遍的认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电子商务将成为全球经济的最大增长点之一,纷纷制定发展战略,力争在新一轮国际分工中占领制高点,赢得新的竞争优势。世界各大公司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无论是在企业内部的信息建设上,还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程度都达到了很高水平。 各国政府也充分认识到电子商 务对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正在不遗余力的发展本国的电子商务。其中,电子政务和政务的信息化也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美国朱庇特研究公司的预计,未来五年里,b2b电子商务将会飞快成长。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九十年代初期,1998年我国电子商务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从ibm的“电子商务大都会”到各种名目的电子商务研讨会,从外经贸部的 “中国商品交易市场”、“首都电子商务工程”到以电子贸易为主要内容的“金贸工程”,有关电子商务的活动和项目大量涌现。众多知名企业认识到互联网的商业价值和电子商务的前景,纷纷建设自己的信息网络点并积极地投入到世界电子商务的浪潮当中,凭借自身多年的物流、配送、资金实力、管理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很快杀入了电子商务的主战场并显示出了勃勃生机。其中,我国皮具贸易网的成功就是很好的一例。目前,我国的电子政务也有重大进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环境很不完善,突出的表现在金融支撑体系不足及社会信用体系很不健全等,所有这些都会导致电子商务的不规范发展。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必须依靠电子商务立法,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比这更好更有效的方法。 随着因特网在我国的飞迅发展并逐步普及,上网人数在急剧增加,网络基础设施在不断完善,各行各业电子商务发展已经初具规模,相信在未来的三五年内,电子商务在我国必将飞迅发展成为势不可挡的潮流。 1990 年11月18日江泽民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就电子商务问题发言时指出,电子商务代表未来今晚方式的发展方向,政府应当为电子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然而,即使在今天,当我们的企业和消费者们真正登上电子商务的新平台时,面对他们的仍是巨大的风险和几乎“无法无天”的状况,电子商务发展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依然付诸如阙。电子商务的发展,深切的呼唤着我国统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 (二)电子商务法的几个问题 1、电子商务法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主要研究商业行为在因特网环境下的特殊法律问题。 2、电子商务法的特点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 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性。 (3)开放性 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且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 技巧,都能容纳进来。具体表现为: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杂性 与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电子商务在技术手段和交易关系上都要复杂得多,这是显而易见的。 3、电子商务法的现状与趋势 (1)世界电子商务法现状 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数据交换则研究与发展的基础上,于1996年6月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立法人员提供了一整套国际上能够接受的电子商务规则,也可以用来解释妨碍电子商务的现有国际公约和其它国际机制。示范法的颁布为逐步解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为各国制订本国电子商务法规提供了框架和示范文本。 此后,一些国际组织与国家纷纷合作,制订各种法律规范,形成了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高速发展期,其成果主要有: ① wto的三大突破性协议 wto建立后,立即开展了信息技术的谈判,并先后达成了三大协议,即: a、《全球基础电信协议》主要内容是要求各成员方向外国公司开放其电信市场并结束垄断行为; b、《信息技术协议》要求所有参加方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 c、《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要求成员方对外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 这三项协议为电子商务和信息技术的稳步有序发展确立了新的法律基础。 ② 国际性组织加快制定电子商务指导性交易规则。 国际商会已于1997年11月6日通过《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该通则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的原则,为电子商务提供指导性政策,并统一有关术语。 ③ 区域性组织积极制定各项电子商务的政策 目前,已经或正在制订电子商务政策的主要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欧盟等地区性组织和国家。1997年4月15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动议”; 1998年月10月,oecd公布了3个重要文件:《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作为oecd发展电子商务的指导性文件;欧盟则于1997年提出《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1998年又发表了《欧盟电子签字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的指令》,1999年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这些区域性组织通过制订电子商务政策,努力协调内部关系,并积极将其影响扩展到全球。 ④ 世界各国积极制订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 为了解决网络发展带来的种种法律问题,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采取措施。对电子商务问题进行统一立法。 据统计,截止2000年9月底,已经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综合性的电了商务立法。它们是:新加坡《电子商务法》、日本《数字化日本之发端——行动纲领》、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哥伦比亚《电子商务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法令》、法国《信息技术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爱尔兰《电子商务法》等。 2001年,贸法会又审议通过了《电子签章示范法》,成为国际上关于电子签章的最重要的立法文件。 我国电子商务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① 我国电子商务法现状 a、合同法 《合同法》中涉及电子商务合同的有三点: a、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 b 规定了商务合同的到达时间。《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 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c、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b、《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11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个里程碑。 c、相关的法规及部门规章 1988 年9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首次对电子信息保密作出了规范;1994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1996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开始涉及互联网的管理,提出了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1997年,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实施细则》等等。 ② 我国电子商务法存在的问题 所立之法的位阶较低,绝大多数属于管理性行政规章,很多不仅与以前所立之位阶较高的法律相冲突,且与司法解释相互不协调,造成管理与司法的冲突,致使在网络管理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多为限制性和管理型立法;再次,没有国家高度的统一立法指导,行政部门多头立法,导致政出多门,管理混乱;另外,信用化程度不高,没有完善的信用体制,也是我国电子商务法发展的一个瓶颈。 (3)商务立法的展望 电子商务的跳跃式发展已不允许我们等待原有法律制度完善之后再考虑电子商务的立法问题。21世纪的竞争是高新技术的竞争。发展电子商务,已不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关系到国家经济生存发展的又一次严峻挑战。通过专门的统一立法,使国家在下个世纪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的共识。我国传统的“先改后立”的立法思想和技术,对于高新技术的推广来说是弊大于利的。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必须具有超前性和独立性,以打消人们对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的恐惧心理。 三 电子商务立法应解决的几个基本问题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的一些新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 数据电讯问题,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 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这个问题,我国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已有所规定,但是很不完善,还需进一步的细化; (二)电子签名效力问题,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我国目前已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需进一步的健全; (三)电子商务的认证问题,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风险防范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 四)电子合同问题 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重要保证。其内容包括: 1、确证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的规则和范式,规定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定义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认可和接收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 2、规定为法律和商业目的而作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手续的可接受性;这一点,我国目前的立法已经确认; 3、推动建立其它形式的、适当的、高效率的、有效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证据。 (五)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是金融电子化的必然趋势,美国现在80%以上的美元支付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为了适应电子支付发展的需要,需要用法律的形式详细规定了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接受银行对发送方支付命令的执行,电子支付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等; (六)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证据问题,是各电子商务问题效力的关键所在。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电子证据形式、效力及提取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 四 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 立法的模式及必要性 根据电子商务立法的特性及我国特殊国情,我个人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在今后的5~10年内建立起我国较为健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这样,不仅可以保证电子商务法体系的统一,杜绝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从地方和部门利益出发,取利弃责,条块分割,制造新的权利冲突,但应突出重点,对一些非重点问题可在其他相关部门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或进行配套立法即可,无需在电子商务法中面面俱到,区别于大而全的法典式立法。 当前世界的各个国家、地区为了在新经济的大潮中取得领先的优势地位,纷纷采取各种强有力的立法措施,努力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以争取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拥有领先的地位。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上几乎近于同一起跑线上,我国应抓住机遇,尽快制定和出台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电子商务发展适应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赶上时代列车,并争取影响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 (二) 电子商务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应做到如下几点: 其一,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 其二,媒介中立,媒介中立,就是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互相促进;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或媒介垄断; 其三,实施中立,是指在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应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 3、开放、兼容原则 所谓开放,是指对各地区、各种网络都应开放;兼容性,则是指各种技术手段、各种传输媒介的相互对接与融合。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兼容性、互操作性,是其技术先进性的表现。舍弃了开放、兼容的特质,网络的资源共享与高效运作等优越性,也就不复存在了。 任何封闭的疆界、垄断的措施,都是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发展的; 4、安全原则 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 5、“五性”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应具有普遍性、超前性、国际性、统一性和随动性。 (三)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 (四)电子商务立法既要注重国情,又要注意与世界接轨,不能过于的偏面,走极端。无论是偏向那一方都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所以,应权衡利弊,衡平立法。 (五)电子商务立法应以鼓励性规范为主,通过保护某种行为的合法性,体现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尽量减少限制性规范,对于那些必要的限制,也不宜过于具体,坚持“重视安全”与“促进发展”并举的方针。 (六)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地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 五 电子商务立法的实施效果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祢补了我国法律上的空缺,是实现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总体目标的一大步骤。 商事交易电子化,是21世纪商事活动的基本趋势。电子商务法的制定规范了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制定电子商务 法,成为一种客观的需要,也是我国与世界接轨,加强全球经济交流的必经过程,“不至于使我们错过一个时代”,具体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基本上解决我国电子商务上出现一些法律问题,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法律环境,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能解决我国目前电子商务法的混乱状态,协调法律冲突,完善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 (三)有利一立法的科学化,促进法治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为社会主义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欧兵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篇(8)

一 从电子商务到电子商务法

(一)电子商务的几个基本问题

1、电子商务的内涵及范围

电子商务,通俗的说就是“商务活动电子化”或者说是“电子技术加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使用电子商务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电子手段传递和表达商业信息的商务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也称在线交易,是一种整合了商业动作中的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并以电子传递形式或部分电子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来完成的商品交易的新模式。

电子商务的范围包括了无论是契约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也即包括所有生产、销售、服务和从事这些活动所涉及的活动。

2、电子商务的特点及类型

电子商务广泛采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作为营销手段,可以将各类商业活动所需要的信息完整地再现出来,完成意思的传递、合意的达成、钱款的支付以及除实体商品交付外的部分转移等商务活动,在业界被广泛的尊称为“无相神功”。

所以,电子商务的首要特点就是其虚拟性;其次,电子商务具有超时间性和超空间性,保证了交易的自动化和迅捷化,真正地实现了贸易的全球化;再次,电子商务具有信息化和无纸化的特点,使传统的商务及规则面临严重的挑战。

3、电子商务的优越性

电子商务提供企业虚拟的全球性贸易环境,大大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水平和服务质量。其优点主要有:

(1)提高营销效率,降低促销成本和采购成本;

(2)减少库存,降低了企业库存风险;

(3)减少中间环节,增加与客户联系;

(4)提高了服务质量,能全天候地使商家在最短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最为优质的服务;

(5)提供了交互式的销售渠,主要体现在能使商家及时得到市场反馈,改进工;

(6)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对物质的依赖,增加商机;

(7)提高企业的市场认知程度,增强竞争力。

4、电子商务的现状及展望

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电子商务正在以迅猛的态势发展起来。英特尔公司的董事长安迪·葛洛夫说:“五年后,将没有特定的网络,因为到时候,所有生存下来的公司都是以网络为基础的公司”。

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和宠儿,全球电子商务获得了迅速的发展,成为信息时代初级阶段最具活力的代表,并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强大的推动力。

业界普遍的认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电子商务将成为全球经济的最大增长点之一,纷纷制定发展战略,力争在新一轮国际分工中占领制高点,赢得新的竞争优势。世界各大公司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无论是在企业内部的信息建设上,还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程度都达到了很高水平。

各国政府也充分认识到电子商务对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正在不遗余力的发展本国的电子商务。其中,电子政务和政务的信息化也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美国朱庇特研究公司的预计,未来五年里,b2b电子商务将会飞快成长。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九十年代初期,1998年我国电子商务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从ibm的“电子商务大都会”到各种名目的电子商务研讨会,从外经贸部的 “中国商品交易市场”、“首都电子商务工程”到以电子贸易为主要内容的“金贸工程”,有关电子商务的活动和项目大量涌现。众多知名企业认识到互联网的商业价值和电子商务的前景,纷纷建设自己的信息网络点并积极地投入到世界电子商务的浪潮当中,凭借自身多年的物流、配送、资金实力、管理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很快杀入了电子商务的主战场并显示出了勃勃生机。其中,我国皮具贸易网的成功就是很好的一例。目前,我国的电子政务也有重大进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环境很不完善,突出的表现在金融支撑体系不足及社会信用体系很不健全等,所有这些都会导致电子商务的不规范发展。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必须依靠电子商务立法,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比这更好更有效的方法。

随着因特网在我国的飞迅发展并逐步普及,上网人数在急剧增加,网络基础设施在不断完善,各行各业电子商务发展已经初具规模,相信在未来的三五年内,电子商务在我国必将飞迅发展成为势不可挡的潮流。

1990 年11月18日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就电子商务问题发言时指出,电子商务代表未来今晚方式的发展方向,政府应当为电子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然而,即使在今天,当我们的企业和消费者们真正登上电子商务的新平台时,面对他们的仍是巨大的风险和几乎“无法无天”的状况,电子商务发展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依然付诸如阙。电子商务的发展,深切的呼唤着我国统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

(二)电子商务法的几个问题

1、电子商务法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主要研究商业行为在因特网环境下的特殊法律问题。

2、电子商务法的特点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性。

(3)开放性

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且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具体表现为: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杂性

与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电子商务在技

术手段和交易关系上都要复杂得多,这是显而易见的。

3、电子商务法的现状与趋势

(1)世界电子商务法现状

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数据交换则研究与发展的基础上,于1996年6月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立法人员提供了一整套国际上能够接受的电子商务规则,也可以用来解释妨碍电子商务的现有国际公约和其它国际机制。示范法的颁布为逐步解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为各国制订本国电子商务法规提供了框架和示范文本。

此后,一些国际组织与国家纷纷合作,制订各种法律规范,形成了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高速发展期,其成果主要有:

① wto的三大突破性协议

wto建立后,立即开展了信息技术的谈判,并先后达成了三大协议,即:

a、《全球基础电信协议》主要内容是要求各成员方向外国公司开放其电信市场并结束垄断行为;

b、《信息技术协议》要求所有参加方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

c、《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要求成员方对外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

这三项协议为电子商务和信息技术的稳步有序发展确立了新的法律基础。

② 国际性组织加快制定电子商务指导易规则。

国际商会已于1997年11月6日通过《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该通则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的原则,为电子商务提供指导性政策,并统一有关术语。

③ 区域性组织积极制定各项电子商务的政策

目前,已经或正在制订电子商务政策的主要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欧盟等地区性组织和国家。1997年4月15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动议”; 1998年月10月,oecd公布了3个重要文件:《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作为oecd发展电子商务的指导性文件;欧盟则于1997年提出《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1998年又发表了《欧盟电子签字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的指令》,1999年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这些区域性组织通过制订电子商务政策,努力协调内部关系,并积极将其影响扩展到全球。

④ 世界各国积极制订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

为了解决网络发展带来的种种法律问题,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采取措施。对电子商务问题进行统一立法。

据统计,截止2000年9月底,已经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综合性的电了商务立法。它们是:新加坡《电子商务法》、日本《数字化日本之发端——行动纲领》、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哥伦比亚《电子商务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法令》、法国《信息技术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爱尔兰《电子商务法》等。

2001年,贸法会又审议通过了《电子签章示范法》,成为国际上关于电子签章的最重要的立法文件。

(2)我国电子商务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① 我国电子商务法现状

a、合同法

《合同法》中涉及电子商务合同的有三点:

a、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

b 规定了商务合同的到达时间。《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c、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b、《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个里程碑。

c、相关的法规及部门规章

1988 年9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首次对电子信息保密作出了规范;1994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1996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开始涉及互联网的管理,提出了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

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1997年,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实施细则》等等。

② 我国电子商务法存在的问题

所立之法的位阶较低,绝大多数属于管理性行政规章,很多不仅与以前所立之位阶较高的法律相冲突,且与司法解释相互不协调,造成管理与司法的冲突,致使在网络管理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多为限制性和管理型立法;再次,没有国家高度的统一立法指导,行政部门多头立法,导致政出多门,管理混乱;另外,信用化程度不高,没有完善的信用体制,也是我国电子商务法发展的一个瓶颈。

(3)商务立法的展望

电子商务的跳跃式发展已不允许我们等待原有法律制度完善之后再考虑电子商务的立法问题。21世纪的竞争是高新技术的竞争。发展电子商务,已不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关系到国家经济生存发展的又一次严峻挑战。通过专门的统一立法,使国家在下个世纪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的共识。我国传统的“先改后立”的立法思想和技术,对于高新技术的推广来说是弊大于利的。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必须具有超前性和独立性,以打消人们对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的恐惧心理。

三 电子商务立法应解决的几个基本问题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的一些新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 数据电讯问题,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这个问题,我国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已有所规定,但是很不完善,还需进一步的细化;

(二)电子签名效力问题,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我国目前已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需进一步的健全;

(三)电子商务的认证问题,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风险防范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四)电子合同问题

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重要保证。其内容包括:

1、确证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的规则和范式,规定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定义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认可和接收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

2、规定为法律和商业目的而作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手续的可接受性;这一点,我国目前的立法已经确认;

3、推动建立其它形式的、适当的、高效率的、有效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证据。

(五)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是金融电子化的必然趋势,美国现在80%以上的美元支付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为了适应电子支付发展的需要,需要用法律的形式详细规定了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接受银行对发送方支付命令的执行,电子支付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等;

(六)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证据问题,是各电子商务问题效力的关键所在。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电子证据形式、效力及提取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

四 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 立法的模式及必要性

根据电子商务立法的特性及我国特殊国情,我个人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在今后的5~10年内建立起我国较为健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这样,不仅可以保证电子商务法体系的统一,杜绝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从地方和部门利益出发,取利弃责,条块分割,制造新的权利冲突,但应突出重点,对一些非重点问题可在其他相关部门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或进行配套立法即可,无需在电子商务法中面面俱到,区别于大而全的法典式立法。

当前世界的各个国家、地区为了在新经济的大潮中取得领先的优势地位,纷纷采取各种强有力的立法措施,努力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以争取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拥有领先的地位。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上几乎近于同一起跑线上,我国应抓住机遇,尽快制定和出台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电子商务发展适应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赶上时代列车,并争取影响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

(二) 电子商务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应做到如下几点:

其一,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

其二,媒介中立,媒介中立,就是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互相促进;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或媒介垄断;

其三,实施中立,是指在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应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

3、开放、兼容原则

所谓开放,是指对各地区、各种网络都应开放;兼容性,则是指各种技术手段、各种传输媒介的相互对接与融合。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兼容性、互操作性,是其技术先进性的表现。舍弃了开放、兼容的特质,网络的资源共享与高效运作等优越性,也就不复存在了。任何封闭的疆界、垄断的措施,都是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发展的;

4、安全原则

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

5、“五性”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应具有普遍性、超前性、国际性、统一性和随动性。

(三)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

(四)电子商务立法既要注重国情,又要注意与世界接轨,不能过于的偏面,走极端。无论是偏向那一方都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所以,应权衡利弊,衡平立法。

(五)电子商务立法应以鼓励性规范为主,通过保护某种行为的合法性,体现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尽量减少限制性规范,对于那些必要的限制,也不宜过于具体,坚持“重视安全”与“促进发展”并举的方针。

(六)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地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

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

五 电子商务立法的实施效果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祢补了我国法律上的空缺,是实现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总体目标的一大步骤。

商事交易电子化,是21世纪商事活动的基本趋势。电子商务法的制定规范了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制定电子商务法,成为一种客观的需要,也是我国与世界接轨,加强全球经济交流的必经过程,“不至于使我们错过一个时代”,具体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基本上解决我国电子商务上出现一些法律问题,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法律环境,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能解决我国目前电子商务法的混乱状态,协调法律冲突,完善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篇(9)

但是,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同时带给我们的,还有它与传统法律之间的种种不协调。在保证电子商务的高效率的同时,如何保障它的安全性,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仅就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

一、电子商务概说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具有惊人的发展速度。据cnn公布的资料表明:1999年度全球电子商务销售额突破1400亿美元。[1]

但是,究竟什么是电子商务呢?

实际上,迄今为止,电子商务还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概念。[2]

世界贸易组织(wto)给电子商务下的定义为:电子商务是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品和服务之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交付。[3]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商业交易,它包括组织与个人在基于文本、声音、可视化图象等在内的数字化数据传输与处理方面的商业活动。[4]

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尽管电子商务的定义在内容上各有侧重,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商务的内涵,一般应至少包括下列三方面的内容:(1)使用电子工具,借助互联网传输信息;(2)在公开环境下交易;(3)依靠一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利用数据化的信息来进行交易。

电子商务使用的网络类型主要有三种形式:edi网络,intranet网络和internet网络。由于edi是专线网络,而intranet是企业内部网,其安全性较好,对传统法律规范体系的冲击相对于internet要小得多,因而本文讨论的电子商务主要是指借助于internet网络的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具有许多特点:

其一,电子商务是在公开环境下进行的交易,其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交易。

由于借助互联网,这就使得经济交易突破了空间的限制;公开环境下的信息公开,使所有的企业可以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其二,在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传递、编制、发送、接收都由精密的电脑程序完成,更加精确、可靠。

其三,电子商务是一种快速、便捷、高效的交易方式。在电子商务中,信息的传递通过网络完成,速度很快,可以节省宝贵的交易时间。

上述特点,是电子商务独有的,传统商务无法实现。

(三)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要求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经济交易方式,它只是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商业不同,但是这并没有改变其商业属性,这就要求电子商务的运作必须遵循商业活动的一般规律[5]  ,否则,电子商务是无法发展的。

安全与效率,是一切经济交易必须考虑的两个问题。电子商务的存在与发展也必须满足这两个要求。对于电子商务而言,其高效性已经得到了人们充分的认可。但是,安全性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世界各国都尚未形成成熟的安全运营模式。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构建与传统法律价值接近的规则体系,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

从传统商业与电子商务的不同特点来看,要满足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要求,至少要有下面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1、交易前交易双方身份的认证问题。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络平台上的虚拟空间中的商务活动,交易的当事人可能处在不同的国家,他们并不直接见面,双方只能通过数据、符号、信号等进行判断、选择,具体的商业行为也依靠电子信号和数据的交流,交易的当事人再也无法用传统商务中的方法来保障交易的安全。

2、交易中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完整性保密性问题。在传统国际贸易法中,合同形式要求为书面,而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是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法律效力如何取决于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由于电子商务所依赖的互联网平台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交易双方的数据如何避免被他人截取和篡改,以保证其完整性和保密性,这都是电子商务发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3、交易后电子记录的证据力问题。在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限制了电子记录的证据力。在我国,诉讼法中并未对电子记录的证据力作出明确规定,甚至也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

上述这些问题,已经对传统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也是实现电子商务安全所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将针对这些问题,从技术安全、组织安全、法律安全三个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问题进行解析。

二、电子商务的技术安全-信息加密及电子签名问题

电子商务的发展是计算机技术发展的结果,其安全保障归根到底要依赖于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方面,更需要技术层面的支持,即信息加密技术和电子签名问题。

(一)信息加密技术

由于电子商务是借助internet平台运作的,而internet网络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因而安全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6]  .而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都希望信息不会被他人篡改和截取。信息加密技术正是针对这个问题的技术j9九游会的解决方案。

简单的说,信息加密技术,就是把要传递的信息在传递时按照一定的规则将其转变为错乱的内容(即加密),在对方接收时,再通过解密程序将乱码清除,即可得到原来的完整的信息,这一过程就是解密。这样,第三方即使截取了信息,也无法获悉其中的内容。

(二)电子签名问题

1、传统签名及其作用

在传统商务中,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合同的当事人在书面上签名或者盖章。这种签名或盖章主要有以下三个作用:一为表明文件的来源;二为表明签字者已确认文件所载之内容;三为构成证明签字者对文件内容之正确性和完整性而负责任的证据。[7]  在传统商务中,由于这种手写签名的独特性,所以我国和大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使书面合同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  [8].

2、电子签名及其方法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平台是互联网,传统的签名已经无法实现其作用。尽管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一个补救的方法-“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但实际上,这一做法将大大降低电子商务的效率,因而不足取。真正把传统签名的作用与电子商务的互联网运作平台结合起来的,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指在一个数据信息中或附在其后或逻辑上与其有联系的电子形式的签名[9]  .其在形式上,与传统签名差别很大,但在功能上,两者却很接近,都是用来鉴别合同的当事人并表明其同意该数据信息的内容。

与传统签名相比,电子签名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到目前为止,电子签名已经有对称密码、不对称密码、笔迹、生物特征密码等方式。目前,采用较多的是不对称密码。在不对称密码的方式下,加密和解密的钥匙不同,一旦信息被加密,加密钥匙不能解密该信息,只能用解密钥匙才能解密。这样人们就可以广泛分发公开钥匙,而只需保留那么秘密钥匙即可。[10]

但是,这种做法并不是绝对安全的,因为秘密钥匙是可能被人破译的,而且我们相信,随着技术的进步,这种方法将会越来越不安全。

生物特征密码、笔迹密码是相对安全的方法,但是这种辨别技术的成本很高,目前还无法推广普及。

三、电子商务的组织安全-电子认证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平台是互联网,交易的双方只能通过数据信息来了解对方,而不能像传统商务中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接触来了解对方。这样,交易双方的信任很难建立起来。这就需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来为交易的当事人进行信任保证,以帮助双方建立信任,促成交易。电子认证机构就是这样的机构,它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组织安全。

(一)电子认证及其功能

认证,按美国国际贸易文件国家委员会所下的定义,即为“在某法令、记录或其他书面文件的经核准的文本上赋以法律证明,以便将其作为法律可采纳的证据来提供的某种行为或方式”。[11]

电子认证,是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12]

与电子签名一样,电子认证也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但两者的具体功能是不同的。电子签名侧重于解决身份辨别与文件归属问题,使数据信息不被否认或者篡改,主要是技术手段上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侧重解决的是交易人的交易人的可信度问题,主要应用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方面,是一种组织制度上的保证。

电子认证,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服务,其通过对交易各方的身份、资信进行认定,对外,防范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而造成风险,从而防止欺诈的发生;对内防止当事人的否认,以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误解或抵赖,从而减少交易风险,维护电子交易的安全,保障电子商务活动顺利进行。

(二)电子认证机构及其职责

电子认证是通过特定机构来完成的,这个特定机构就是认证机构。它是电子商务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机构,它已经成为开放性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信用服务机构。[13]

作为在电子交易中提供信用服务的机构,认证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性,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并具有中立性、可靠性,因此其人员组成、资金设备等都应符合一定的要求,以便能够为商业交易提供一个公正的交易环境。

在电子商务中,电子认证机构要承担下列职责:“(1)监督登记者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2)监督登记者按照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从事经营活动;(3)制止和查处登记者的违法交易活动,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14]

鉴于其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电子认证机构必须忠实地履行其职责,中立地进行工作,对电子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负责。

(三)电子商务认证系统的几种模式

目前,在认证机构的管理与选任上,大致有几种作法:

1、政府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该体系是由政府出面对认证机构进行管理,规定认证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责任,并且在法律上推定经认证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具有证据力。

2、行业协会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该体系是由认证机构协会负责制订认证机构必须遵守的行业规范,并由其负责对各认证机构进行监督。这种作法强调的是行业自律,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行业协会如何产生,以及经认证机构协会批准的认证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证据力如何,还有待于相关法律的规定。

3、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该体系没有规定认证机构的行业规则,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采用何种方式的电子签名,也可约定选用哪个认证机构,具体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商定。这种作法给了当事人最大的自主性,适应了技术发展的灵活性,但是势力弱小的消费者,很难在风险责任分担中起作用,而且各认证机构规则不统一,认证结果通用性差。

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商家的商业信誉不够,完全采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是不合适的。[15]

四、电子商务的法律安全-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要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法律的保障是不容忽略的。而且,j9九游会的技术支持和组织保障最后都需要由法律来规定其效力。

合同是商业交易的内容,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许多国家都运用法律手段来确定电子合同的效力。美国、欧盟等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都对电子合同进行了规范,我国《合同法》[16]也顺应时展的潮流,对电子合同这种新型合同形式也作了一些简单的规定。笔者将围绕电子合同问题,对电子商务的法律安全进行阐述。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及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这种规定虽很简单,但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却是意义深远。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96年12月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中写明:“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并且在第11条中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17]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18]

以上这些法律文件实际上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并且赋予其与传统合同形式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生效时间及地点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可以通过网页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这种行为属于要约邀请,用户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19]  ,经营者可以回复作出承诺  [20].这样一个电子合同就形成了。

1、  要约与承诺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明确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便于交易双方明确权责。

2、  合同生效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利于确定法院的管辖。

《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法律文件的这些规定,实际上便是对电子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

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许多传统商务中的问题更加突出。例如,在合同生效时间问题上,英美法系采用发送主义,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全球化趋势更加明显,这类问题也就越发突出了。如何解决此类问题,还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完整性和保密性主要是通过电子签名来实现的。很多国家在法律上都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规定:(a)一个记录或签名的效力或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否认;(b)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合同的成立中用了电子记录而被否认;(c)如果某一法律要求记录为书面形式,则电子记录即满足了该法的要求;(d)如果某一法律要求有签名,则电子签名即满足了该法律的要求。[21]

上述规定从法律上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有利于加强电子商务的安全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四)电子记录的证据力问题

与传统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的证据是电子化的,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很难发现改动的痕迹。因此,电子合同的证据力在传统证据规则中,是受到限制的。

针对这个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中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22]

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电子记录自身的特点,又赋予了其应有的证据力,是对传统证据规则的突破,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

五、加强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的思考

资源共享、快速、便捷是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原因;而这种开放性也带来了电子商务最大的问题,资源共享的开放性使电子商务在安全方面先天不足。

而安全和保密恰恰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目前,一些国际组织已先后制订了一些规定,来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性,美国等发达国家也制订了一些这方面的规则。[23]

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

另外,我国商家的商业信誉远远不够,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中,人们对安全性更是普遍存有疑虑。这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何保障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运营,已经成为关系到我国未来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

电子商务是一个新生事物,很多方面不同于传统商务,与传统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存在着诸多的不相容之处,而且,传统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有许多电子商务方面的空白。这一情况已经在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问题。台湾就有这方面的案例[24].

我国的电子商务是近年才发展起来的,目前规范电子商务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极为有限。在法律的层次上,只有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相关问题作了简单规定。例如,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增加了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条文,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生效时间地点等作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太过简单,远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例如,对于电子认证的效力、虚假电子认证等重要的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这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问题。

因此,我国应大力加强电子商务法制化建设,制订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合同法律关系、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支付等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在刑法中,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犯罪进行规定。从而在法律上,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2,建设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体系。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电子商务中的重要部门,其担负着维护电子交易安全的责任。因此,要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运营,必须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在目前存在的三种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模式中,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电子商务刚刚发展起来,不完善的地方很多,很多普通的消费者对电子商务还不很了解,根本无法在自由约定时,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条件。而且,在交易双方的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弱势一方很难通过谈判来取得公平的结果。再进一步说,这种模式的认证结果通用性很差,不适合我国刚起步的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篇(10)

依据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个人对个人)等不同类型的交易模式。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也并不相同,因此,应当分析主体性差异的交易模式所处的现状和境遇。

一、电子商务主体的内涵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指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权利,承担民商事义务的一方。当然,在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之时,不仅需要从行为外观上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根据商事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

电子商务的主体在网络环境下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与传统的商事活动中主体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因网络的应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虚拟性,虽然双方最终交易仍然具有现实性,但其与传统的商事活动在行为方式上已经存在差别,建立在比特概念上的这种存在,法律对于初步判断其真实商能力以及对各交易环节的控制都更为困难。

(2)多方性。不同于传统的商事行为,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包括其他的参与主体,像网络平台服务机构,建设团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电子商务环境有着积极影响的一方。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制构建上的一个需要克服的困难,尤其是在对各方责任承担上的认定。

(3)发展性。电子商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不断推进,对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也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环境,交易模式可能会更加复杂,因此也将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来,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不断扩展。

二、电子商务主体的分类

传统的商事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归属者。电子商务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交易的双方,而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参与者。由此来看,对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交易主体

交易主体通俗来讲就是指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也即电子商务中的主要行为者。而交易主体无论从外观还是实质来看,与传统交易主体相类似。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交易双方从根本上看仍旧需要符合传统商法的要求。除了个人作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据现有商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同时还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确保其具有履约能力。交易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商事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并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合伙组织。商事组织因具有较为强大的资金和j9九游会的技术支持,更易发展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中最为活跃的一方。

2、个人:电子商务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两端均为个人。在电子商务中,个人多数以用户的身份出现,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个人也作为卖方,利用网络平台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

三、服务主体

所谓服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j9九游会的技术支持,以便有效的进行网络接入、信息控制从而快速达成双方交易。正是这一主体的存在,使得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与传统商法有了较大的差异,这一全新的主体,在电子商务的运行过程中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对部分纠纷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

1、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为电子商务构建互联网络环境,提供信息连线,数据接入等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良好的基础环境对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是一个关键环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是不可缺少的。

2、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则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各种实质信息内容的人,电子商务中形形的信息内容和不同的信息形式,都是由此类主体提供。从外观上看,网络内容提供者更是越过交易卖方直接将信息传递给买方的人,因此在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交易主体之间的责任过错是最困难的地方,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

四、监管主体

所谓监管主体,是指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责任,保证电子商务环境良好运行义务的主体。电子商务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方式,利用互联网络进行商贸交易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也备受重视。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纠纷,因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技术漏洞和网络虚拟等特性,侵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威胁交易安全,侵犯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等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秩序,形成良好的监管制度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政府在电子商务的监管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电子商务涉及的不仅是商事交易和商事信息,还包含着个人信息等其他的社会性因素。政府作为最为有效的监管主体能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有力的保障。其中,对公众信息,国家机密的保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以及对网络犯罪的预防都是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强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执法,促进政府对网络环境的改善都是刻不容缓的。

与此同时,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也应当积极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信息予以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体制,共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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